(2015)泊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合国与李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合国,李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孙合国,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张利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全,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孙合国与李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合国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截止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42.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欠原告货款62.9元。被告偿还原告300元,拖欠1905.4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0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全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905.4元未付。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被告二女儿记录的货物单据一张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记录货物的单据没有其所称人员的签字,对该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树全给付原告孙合国货款1842.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