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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金滨不服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李冬菊)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滨,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李冬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蒸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金滨,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玉,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为宏,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琛,男,1982年2月1日出生。第三人李冬菊,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刘金滨不服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5月2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玉、杨学林、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副局长罗衡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为宏、周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蒸公(华)决字[2015]第0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1日8时许,李冬菊、周孚湘、周彦华、谷春莲、周满冬等“1.18”扫黑专案受害人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找“1.18”扫黑专案辩护律师讨要说法,质问他们为何为黑社会辩护,先后与辩护律师王甫、张磊、刘金滨、杨健雄多人发生拉扯,并有肢体接触;违法行为人谷红英、谷菊英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与辩护律师王甫发生拉扯,并有肢体接触,致使被侵害人王甫、张磊、刘金滨、杨健雄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抓伤,王甫、张磊、刘金滨、杨健雄身上的衣服不同程度被扯坏,刘金滨眼镜被损坏。经法医鉴定:王甫、张磊、杨健雄三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违法行为人李冬菊、周孚湘、周彦华、谷春莲、周满冬、谷红英、谷菊英均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冬菊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贰佰圆整。原告刘金滨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依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前往该院参加庭审活动,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多人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对原告等四人进行殴打、撕扯、拖拽、袭击,时间持续二十分钟,导致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财产不同程度损毁。第三人袭击原告的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也严重破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个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蒸公(华)决字[2015]第0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微博截图。用以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后,导致周XX等45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断开庭;2、视频光盘。用以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被第三人袭击的真实情况;3、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华)决字[2015]第0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被第三人袭击的真实情况。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辩称,“4.21”案发生后,我局积极组织警力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蒸公(华)决字[2015]第0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从查明的违法事实看,被处罚人李冬菊的行为表面上侵害是复杂客体,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多个法条,但被处罚人主观故意是针对原告的人身权,因此,我局按照“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定性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原告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并且也不能通过行政审判解决刑事立案和定罪量刑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将此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及时登记并已受理;3、受案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将此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及时登记并已受理;4、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主动到案的经过;5、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履行了告知义务;6、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华)决字[2015]第0402-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行政处罚;7、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华)执通字[2015]第0442-044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已被送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8、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李冬菊没有执行拘留的原因;9、罚款收据。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已执行并已上交国库;10、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被拘留的原因及拘留的地点已告知其家属;11、蒸公(华)送字[2015]第0075、0077、0079、0080、0081、0082、0083号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华)决字[2015]第0442-0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12、违法行为人李冬菊的询问笔录。13、违法行为人李冬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4、违法行为人周孚湘的询问笔录。15、违法行为人谷菊英的询问笔录。16、违法行为人谷菊英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7、违法行为人谷红英的询问笔录。18、违法行为人谷春莲的询问笔录。19、违法行为人周彦华的询问笔录。20、违法行为人周满冬的询问笔录。21、被侵害人杨健雄的询问笔录。22、被侵害人王甫的询问笔录。23、被侵害人刘金滨的询问笔录。24、被侵害人张磊的询问笔录。25、证人金宏伟的询问笔录。26、证人刘征的询问笔录。27、证人周青华的询问笔录。28、证人谢香英的询问笔录。29、证人谢香英的第二次询问笔录。30、证人梁晓成的询问笔录。31、证人舒伟的询问笔录。32、证人舒伟的第二次询问笔录。33、证人舒伟的情况说明。34、证人王小春的询问笔录。35、证人刘建湘的询问笔录。36、证人陈大舟的询问笔录。37、证人许清吴的询问笔录。38、证人周琛的情况说明。39、证人钟玲的情况说明。40、证人谭为顺的情况说明。41、证人吕国柱的情况说明。42、证人魏金平的情况说明。以上12号至42号证据均用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43、被侵害人杨健雄的伤情鉴定。用以证明杨健雄的伤势情况;44、被侵害人王甫的伤情鉴定。用以证明王甫的伤势情况;45、被侵害人张磊的伤情鉴定。用以证明张磊的伤势情况;46、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47、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三人李冬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述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金滨对被告提交的3、6、7、8、11号、21至26号、31至35号、46至47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二、原告刘金滨对被告提交的1、2、4、10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违法行为人谷菊英先处罚后告知,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违法行为人李冬菊未执行行政拘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被告提交的12至20号、27至30号、36至4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且办案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43至4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委托人应该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4、10号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出具的公文和公函,有公信力,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虽然在落款时间存在几分钟的时差,这应是被告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书写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能就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违法行为人目前家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急待解决的问题,虽然公安机关目前暂时未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拘留,但只要暂缓拘留的原因消失,公安机关仍然会依法行政,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变更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告提交的12至20号、27至30号、36至42号证据均系被告依职权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及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该书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被告提交的43至45号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委托人一栏中书写的是被侵害人的名字,这说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被侵害人自行委托鉴定,违法行为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又不持异议,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也予以认定和采信,故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鉴定过程及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资格等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官方网站正式发布的网上信息,该信息客观真实地反映了2015年4月21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原告被拉扯、抓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上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周XX等45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原告刘金滨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于当天上午8时15分许前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该案的庭审活动,当原告行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时,被第三人李冬菊及周孚湘、周彦华、谷春莲、周满冬、谷红英、谷菊英等人围住并向原告讨要说法,质问原告为何为黑社会辩护,紧接着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拉扯,并有肢体接触,致使原告身体受到轻微伤并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事发后,杨健雄于当天上午8时18分许用手机向衡阳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被告在接警后及时赶赴出事现场,在出警民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共同制止下,事态才得以平息。该突发事件被平息和制止后,被告即对该事件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当日赶赴耒阳市大义乡进行调查取证,而第三人却在被告调查取证期间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并向民警说明情况。随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先后对第三人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蒸公(华)决字[2015]第0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收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蒸公(华)决字[2015]第0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在对第三人李冬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对该治安行政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和证据收集,同时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各个事项均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充分履行行政案件程序事项后,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4月28日对第三人依法作出了蒸公(华)决字[2015]第0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刘金滨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经查,原告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诉讼中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却以罚代刑,请求依法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刘定国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XX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