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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友平与林文珠、刘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平,林文珠,刘明强,倪秉灿,黄咏梅,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友平,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林文珠,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刘明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倪秉灿,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黄咏梅,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薛有山,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1-2层1号。法定代表人薛有山。被告林文珠与被告黄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友平与被告倪秉灿、林文珠、黄咏梅、薛有山、刘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倪秉灿和被告林文珠名下财产,于2015年6月30日依职权追加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平和被告林文珠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咏梅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被告倪秉灿、刘明强、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平诉称,被告倪秉灿与被告黄咏梅、被告刘明强与被告林文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倪秉灿、刘明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6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于2014年9月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倪秉灿、刘明强给陈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薛有山为被告倪秉灿、刘明强提供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原债权人陈某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到期无法给原告还款,经协商,陈某于2014年8月25日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倪秉灿、刘明强的债权6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债权人陈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获债权后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始终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倪秉灿、黄咏梅、刘明强、林文珠偿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被告薛有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文珠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其丈夫刘明强在生意上的事情其均不知情。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林文珠认可本案的借贷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林文珠认为本案共同借贷的份额无法查清,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文珠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咏梅辩称,被告倪秉灿向原债权人陈某借款,陈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并不知情,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是家庭共同债权债务。且被告倪秉灿与被告黄咏梅因夫妻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咏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倪秉灿、刘明强、薛有山、陕西榆���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林文珠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林文珠提交的其身份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被告户籍证明函五份、被告黄咏梅与被告倪秉灿的婚姻登记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倪秉灿、黄咏梅、刘明强、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张、顺丰速运寄件存根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倪秉灿、刘明强向原债权人陈某借款650万元,被告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债权人陈某于2014年8月2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林文珠质证称,其不知道借款事实,这是原告与其丈夫之间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倪秉灿、刘明强、黄咏梅、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林文珠提出的不知道该借贷事实的质证意见,无法作为其抗辩理由,且第二次庭审中其对本案的借贷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黄咏梅提交的户口簿及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秉灿与被告黄咏梅已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倪秉灿与被告黄咏梅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系借贷事实之后才离婚的。本院认为,被告黄咏梅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倪秉灿与被告黄咏梅在借贷之后才登记离婚,本案的借贷事实系发生在被告倪秉灿与被告黄咏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债权人陈某与被告倪秉灿、刘明强、薛有山系朋友关系,被告倪秉灿与被告黄咏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强与被告林文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倪秉灿、刘明强以投资煤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债权人陈某借款6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倪秉灿、刘明强向原债权人陈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某借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正,期限半年,2014年9月2日止还清全款。借款人:倪秉灿××刘明强××。担保人:薛有山××。2014年3月2日”。《借条》由被告倪秉灿、刘明强签名确认,被告薛有山、陕西榆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盖章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8月25日,因原债权人陈某欠原告陈友平到期借款650万元无法偿还,原告与原债权人陈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债权人陈某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倪秉灿、刘明强的6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友平,用以抵偿其欠原告的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债权人陈某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倪秉灿、刘明强、薛有山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借款48594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借款60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借款30万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745940元。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倪秉灿、黄咏梅、刘明强、林文珠偿还原告借款4754060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被告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倪秉灿、刘明强以投资煤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债权人陈某借款650万元,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债权人陈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友平,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倪秉灿、刘明强、薛有山,原告即取代陈某成为债权人。诉讼中,被告未对该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有偿还借款174594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明强、倪秉灿向原债权人陈某借款6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未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后,被告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该主张被告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倪秉灿与被告黄咏梅、被告刘明强与被告林文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咏梅、林文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咏梅、林文珠未向本院提供证���证明此债务系被告倪秉灿、刘明强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倪秉灿与被告黄咏梅、被告刘明强与被告林文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咏梅、林文珠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倪秉灿、刘明强、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秉灿、黄咏梅、刘明强、林文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友平借款47540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秉灿、黄咏梅、刘明强、林文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倪秉灿、黄咏梅、刘明强、林文珠、薛有山、陕西榆林鑫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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