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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启领与张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领,张兴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93号原告:吴启领,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张兴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吴启领诉被告张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领和被告张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经结算欠原告7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购了价值11733元的无纺布,并汇款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余款63133元,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出具金额为71400元的欠条给原告。3、吴启领定布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要求发价值11175元的无纺布,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字确认。被告辩称,我做无纺布布袋时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在原告处买原料。在一次业务中,原告提供的原料未达到要求,造成我方巨大损失,现在厂也倒闭了。原告的余款虽然没有付,也是原告造成了我方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都是事实无异议,证据上的签名和金额都是我书写的。被告当庭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从事无纺布布袋加工业务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出具欠条“截止2013年6月3日欠吴启领人民币柒万壹仟肆佰元;本欠条欠款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张兴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1733元的无纺布,并汇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余款63133元,但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无纺布买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不仅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而且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也应以善意的方式,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无纺布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财产损失,所以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启领货款63133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张兴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