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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夏春荣与刘武、严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荣,刘武,严爱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夏春荣。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娴,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被告严爱宁。原告夏春荣与被告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春荣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夏春荣的申请,依法追加严爱宁为本案被告。原告夏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严爱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荣诉称:被告刘武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夏春荣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息15%,并出具了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武主张该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严爱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武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夏春荣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春荣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注:此款按年息15%计算。”当日,原告夏春荣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刘武5万元。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春荣与被告刘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武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武、严爱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严爱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春荣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刘武、严爱宁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