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临时寄押,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依兰县依兰镇“三江家园”南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男,18岁)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左腹外侧壁多处锐器穿透创,腹腔积血大网破裂(修补术后),左背部、左腰部、右臀部锐器刺创,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玖级伤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诊断证明、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人饶某某、樊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