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辛宁过 与被告西安港湾工贸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宁过,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辛宁过,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茂昌,男。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利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玮,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勾晓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辛宁过与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港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辛宁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茂昌和被告西安港湾公司委托代理人艾伟、勾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宁过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大街南段“卧龙商城”第1幢商铺一套,每平方米单价13000元,商铺总价60151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350000元购房款,剩余房款251510元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如未能按期交付商铺,逾期超过30日的,自合同约定交付商铺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商铺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商铺卖于原告,结算房款为35万元,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将35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无剩余房款),双方按此协议约定价格据实结算房款及回报。当时合同约定2007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房款交清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拒绝。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被户县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将包括原告购买商铺在内的六套商铺予以查封。经原告向西安市房管局查询,户县法院2007年查封房产期限为两年,查封期满后未对原告购买商铺进行续查封,该商铺已处于解除查封状态,且商铺在原告名下,备案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被告多年来一直将原告所购商铺出租于他人经营,收取租金,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交付商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交付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大街南段“卧龙商城”第1幢(座)第1单元商铺一套。2、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上述商铺的所有权证书。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630元(从2007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4、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2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港湾公司辩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的投资协议,该投资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将该协议及时退还公司。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当日付350000元,交房时将剩余房款251510元付清。2007年6月14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进行了备案登记。2011年5月被告在报纸上通知全体业主交清剩余房款并向业主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交清余款,故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原告未交清房款,被告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房屋被告并未出租,且原告要求违约金及租房损失属于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卧龙商城第壹幢壹单元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46.2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00元,总金额为陆拾万壹仟伍佰壹拾元整。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剩余房款贰拾伍万壹仟伍佰壹拾元整(¥251510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0208号商铺房款350000元,2007年3月20日原告支付350000元,房款于2007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自此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按此协议约定价格据实结算房款及回报。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5月18日被告在《西安晚报》上刊登交房公告,要求卧龙商业城业主携带买受人身份证及相关商铺的买卖手续,办理交房手续。后被告以原告未交清房款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租金进行评估,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租金进行评估,后陕西天仁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申请鉴定房屋年租金水平的时间跨度较长,且市场调查数据不易取得,不具备评估条件将案件退回。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现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租金损失无法确定,对该部分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交清房款存在严重违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向原告辛宁过交付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南段卧龙商城第1幢房屋,并协助原告辛宁过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按购房款35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辛宁过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86元,由原告辛宁过负担386元,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鱼智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