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银与李玉会、玉门神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李玉会,玉门神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陈银,男,汉族,生于2010年11月2日。法定代理人年娟(系原告之母),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会,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2日。被告玉门神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341585-7。(下称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兆喜,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9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05010-8。(下称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负责人徐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银与被告李玉会、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法定代理人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生建,被告李玉会、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兆喜、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负责人徐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年娟诉称,2015年6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玉会驾驶被告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并由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承保的甘F387**号小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路段处,追尾撞到我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我及其乘坐的原告陈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192.11元,该次事故经玉门市交警队第15028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剩余部分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62.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92.11元,护理费135.50元×11天=14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1天=440元,营养费40元×11天=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会辩称,在原告住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我还付了一部分医药费3490.60元医药费,原告之母给我写了收款收据,还有部分垫付医药费的票据也在我这里。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应该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医生没有建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玉会驾驶甘F387**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路段处,追尾撞到原告之母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之母及其乘坐的原告陈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005.41元。另原告在门诊花去检查费计186.7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1月后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该次事故经玉门市交警队第15028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79.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571.61元(包括被告李玉会垫付门诊费379.50元);2、护理费1415.15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8.65元,计算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440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按住院11天计算,以上各项合计:4866.76元。另查明,被告李玉会驾驶的甘F387**号“吉利”牌出租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并在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陈银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2陈银出院证明书原件一张、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一张、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一张、门诊费发票原件2张(2015年6月19日一张379.50元,7月14日一张186.70元)、住院费发票原件一张;3、神州出租汽车公司为甘F387**号“吉利”牌出租车在永安财产玉门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4、陈银住院病历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玉会提交的给原告垫付门诊费票据一张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应当受到合法保护,被告李玉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所受到的相关损失,均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李玉会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两项保险金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中,引起上呼吸道感染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有一定联系,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该抗辩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支持:1、医疗费2571.61元(包括被告李玉会垫付门诊费379.50元),均有票据证实,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2、护理费1415.15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8.65元,计算11天,符合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440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其中营养费,医生虽无建议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年幼,抵抗疾病能力较弱,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各项分别为医疗费2571.61元;护理费14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4866.7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6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陈银退还被告李玉会垫付医疗费379.50元,该义务由陈银法定代理人年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玉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