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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倪大爱与袁红玲、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大爱,袁红玲,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倪大爱。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红玲。被告刘涛。原告倪大爱与被告袁红玲、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大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红玲、刘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大爱诉称,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0元、50,0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均为月息三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利息251,299.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红玲、刘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倪大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倪大爱与案外人袁进军系夫妻关系事实以及二人共同经营两家车行的事实。四、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袁红玲分四次向原告倪大爱借款总计550,000.00元的事实。五、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转款给原告的事实和原告的经济能力。被告袁红玲、刘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袁红玲、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袁红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倪大爱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借款170,000.00元;2013年4月8日借款30,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300,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50,000.00元。以上借款均由原告取现或者支付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袁红玲。另查明,被告袁红玲与被告刘涛系于200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倪大爱与案外人袁进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倪大爱系鄂州市五里墩飞翔车行个体工商户,案外人袁进军系鄂州市江碧路飞翔车行个体工商户。又查明,被告袁红玲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所借170,000.00元借款系原告倪大爱与被告袁红玲将2012年的五笔借款结算所形成。五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3月8日的5万元,2012年3月28日的2万元,2012年5月10日的5万元,2012年5月16日的3万元,2012年5月22日的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举债合意,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受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拖延偿还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责任方、过错方,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均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利息按月息两分从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依法确定为260,065.77元。被告袁红玲、刘涛原系夫妻关系,虽已离婚,但被告袁红玲向原告举债之日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玲、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大爱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利息260,065.77元元,以上合计810,065.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2.00元,由被告袁红玲、刘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方向阳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