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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高速口路南的晋农特产超市,从超市后窗铁栅栏翻窗进入超市二楼,将超市办公室保险柜内的现金17049元、黄金戒指、吊坠、翡翠等饰品(报案价值16377元)及办公室内的两台电脑主机盗走。盗后,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宏艺金店将黄金饰品(重31.13克)补差价后换购一条黄金项链(重31.77克),后将该项链典当,典当所得款与盗窃的现金偿还债务;将其他饰品及两台电脑主机丢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39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重31.77克);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韦某某、章某某的证言;置换金饰票据、典当票据;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对案经过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