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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宋文昌与杨兆军、朱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昌,杨兆军,朱树荣,宋星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宋文昌。委托代理人齐春林,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兆军,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朱树荣,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宋星昌。委托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文昌诉被告杨兆军、朱树荣、宋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兆军、朱树荣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春林、被告宋星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军、朱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昌诉称,被告杨兆军与朱树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兆军建塑料大棚需用资金,便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宋星昌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当时被告杨兆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被告宋星昌为担保人。被告杨兆军答应用款二个月。到二个月后原告向被告杨兆军要求还钱,而被告杨兆军却一拖再拖。2014年9月14日原告找到担保人被告宋星昌,被告宋星昌将原告借条拿去说找被告杨兆军要款,当找到被告杨兆军后,被告宋星昌叫被告朱树荣签字,而被告宋星昌当即将借条上的担保两字涂改,写上证明两字,并在下面还写上不负经济责任几字。原告拿到条据一看有更改,提出异议,被告宋星昌不予理睬就走了。综上所述,被告杨兆军借到原告8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宋星昌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兆军、朱树荣无法联系,而被告宋星昌以被告杨兆军、朱树荣无法联系为由拖而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兆军、朱树荣未作答辩。被告宋星昌辩称,1、原告把被告宋星昌列为主体不适格,宋星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被告宋星昌没有为被告1、2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担保;3、即使被告宋星昌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根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间内本案的原告没有向被告宋星昌主张过任何权利;4、2013年9月3日欠条,欠条中所书写的内容中“大棚抵押长期有效”以及朱树荣的本人签名,担保人变更为证明人及宋星昌不负经济责任等内容系原告及被告杨兆军、朱树荣、宋星昌共同在场情况下对被告宋星昌的担保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原告将本案的被告宋星昌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星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兆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宋星昌进行担保。当时被告杨兆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宋星昌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杨兆军付了开始的三个月利息,每月16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杨兆军要求还钱,而被告杨兆军拖延未付。2014年9月14日之前原告只要求被告杨兆军偿还借款,从未找被告宋星昌要过借款。2014年9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宋星昌,被告宋星昌不同意还款,被告宋星昌与原告一起找被告杨兆军要款,找到被告杨兆军、朱树荣后,被告朱树荣同意承担债务并在借条签名。被告宋星昌当即将借条上的担保两字涂改,写上证明两字,并在下面注明“不负经济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在2014年9月14日拿到条据一看有更改,提出异议,被告宋星昌不予理睬就走了;被告宋星昌则称其改动内容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被告杨兆军、朱树荣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宋星昌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保证纠纷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兆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9月14日被告朱树荣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杨兆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兆军已偿还开始的三个月利息16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已超过32000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兆军、朱树荣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32000元。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告宋星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兆军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直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宋星昌主张过权利。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宋星昌主张权利时,被告宋星昌明确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宋星昌对约定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主债务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才向被告宋星昌主张权利,被告宋星昌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已无权要求被告宋星昌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军、朱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文昌借款8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文昌要求被告宋星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杨兆军、朱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