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诉南昌市巨海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住所地:南昌进贤县。负责人:张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奇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旭翾,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巨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邓莉,该公司经理。被告:邓莉,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周志萍,女,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748442-9。法定代表人:汪新华。被告:汪新华,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轩乐,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杜英,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进贤支行)与被告南昌市巨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海公司)、邓莉、周志萍、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汪新华、李轩乐、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雪主审、人民陪审员杨伶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进贤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旭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海公司、邓莉、周志萍、中金公司、汪新华、李轩乐、杜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进贤支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洪银83509进贤流借字第1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巨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空调、设备。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洪银83509进贤高保字第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另与被告邓莉、周志萍、汪新华、李轩乐、杜英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洪银83509进贤高保字第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巨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巨海公司向南昌银行进贤支行贷款980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后未偿付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巨海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0172217元,其中本金9800000元,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7221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二、判令被告中金公司、邓莉、周志萍、汪新华、李轩乐、杜英为巨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海公司、邓莉、周志萍、中金公司、汪新华、李轩乐、杜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合法的借款合同。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我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证据四:《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证明我行根据银监局的支付管理规定,为实现借款方真实借款用途,受借款方委托支付而签订的协议条款。证据五:借款借据、放款凭证、逾期明细表,证明我行根据合法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方发放贷款,并转账支付,被告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洪银83509进贤流借字第1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巨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空调、设备。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巨海公司应于2013年12月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巨海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内,巨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利。对于巨海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新华、中金公司、邓莉、周志萍、李轩乐、杜英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洪银83509进贤高保字第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新华、中金公司、邓莉、周志萍、李轩乐、杜英为原告与债务人巨海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980万元整及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巨海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80万元,被告巨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9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按月计息,年利率7.8%”。借款发放后,被告巨海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巨海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927.9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63072.01元,利息1170137.34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巨海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巨海公司未按约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巨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12月17日,被告巨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63072.01元,利息1170137.34元。2014年12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汪新华、中金公司、邓莉、周志萍、李轩乐、杜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汪新华、中金公司、邓莉、周志萍、李轩乐、杜英在最高保证金额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汪新华、中金公司、邓莉、周志萍、李轩乐、杜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巨海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巨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贷款本金9763072.01万元,逾期利息1170137.34元,2014年12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权有限公司、汪新华、邓莉、周志萍、李轩乐、杜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权有限公司、汪新华、邓莉、周志萍、李轩乐、杜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巨海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834元,由被告南昌市巨海贸易有限公司、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权有限公司、汪新华、邓莉、周志萍、李轩乐、杜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世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