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代勇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璧法行初字第00106号原告王代勇,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2-7。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远林一街4号1幢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585-3法定代表人包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智勇,重庆凡赛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代勇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挺,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4日,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之父王万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代勇诉称,被告以原告之父王万华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第三人国华建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为由,决定对王万华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错误的,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代勇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基本情况查询件;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与(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14号案相似,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璧山区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但认为王万华到原告公司承建的精雅电子厂新厂房工地上班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王万华与第三人国华建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所以,王万华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代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王万华、王代勇的身份证复印件,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璧山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王万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记录(统计表);3、国华建司基本情况查询件;4、对朱某某、曹某某、穆某甲、穆某乙的调查笔录;5、在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关于王万华工伤认定申请事宜的情况说明》、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死者王万华生于1954年5月8日,与原告王代勇系父子关系,王万华到原告公司承建的精雅电子厂新厂房工地上班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3月6日中午12时05分左右,王万华从第三人国华建司承建的精雅电子厂新建厂房工地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万华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7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国华建司述称,被告对原告之父王万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明显属于断章取义,引用的其他规定逻辑错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示的第1、2、3、4、6、7项证据无异议,但对第7项证据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第5项证据中对张某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王万华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王万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肇事方承担。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下载的判决书认为不属于证据范围,故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第1、2、3、4、6、7项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第5项证据,虽然原告不认可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但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其他人的笔录内容并不矛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调查笔录是虚假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虽然该案中的伤者受伤时也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该判决撤销的是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与本案并不相类似,本案不应参照。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王万华生于1954年5月8日,经相关部门批准,从2014年6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500元。2015年3月6日,王万华经张某某介绍到第三人国华建司承建的精雅电子厂新建厂房工地上班,从事石工工作。当天中午12时05分左右,王万华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万华与对方朱晓东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王万华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同年6月17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王万华2015年3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其在受聘期间因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对原告之父王万华到第三人国华建司上班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王万华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已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其受到事故伤害时已不是务工农民身份。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该答复明确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本案中,国华建司并没有为王万华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不能按照上述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对王万华所受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代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