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琦与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富裕社区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富裕社区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4号原告张琦,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富裕社区委员会。原告张琦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富裕社区委员会证明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由审判员邱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富裕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桂兰曾在其管内社区居住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情况,被告无权开具居住证明。请求:确认被告开具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琦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富裕社区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因社区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张琦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