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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原告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天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康某丙,现均随我共同生活。婚后有电三轮、电缝纫机等价值7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0000元。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2014年6月份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康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扶养费。被告康某甲当庭辩称,原、被告是同一个村,从小就认识,后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建立了夫妻感情,生育一子一女,子女一年来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说的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已经破旧,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子女上学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十几年来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没有分居只是原告外出打工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请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马旺营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子女抚养情况均有争议,且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