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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102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淮南市造纸厂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等人在本区淮舜北路“东北水饺店”吃饭,由于醉酒徐某与该店老板及其他顾客发生冲突,当晚21时许,新淮派出所民警方旭、张骏,辅警张永恒、陈世捷接110指令感到现场进行处置,徐某在民警依法处置的过程中不予配合,并辱骂民警,在将徐某传唤至派出所的过程中,徐某多次脚踹辅警陈世捷、张永恒,并挥拳击打民警方旭头部,造成方旭、陈世捷、张永恒等人多处受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等人在田家庵区淮舜北路老百货公司附近“东北饺子店”吃饭。徐某饮酒后与该店老板及其他顾客发生冲突。该店老板报警。当晚21时许,新淮派出所民警方旭、张骏,辅警张永恒、陈世捷接110指令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徐某在民警执法的过程中情绪激动,不予配合。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欲将徐某带回所里,遭到徐某强烈反抗,多次脚踹辅警陈世捷、张永恒,并挥拳击打民警方旭头部,造成方旭、陈世捷、张永恒等人多处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王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处警记录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