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叠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宇,总经理。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责人贺丽姣。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于2015年8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新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各施工单位发出蒙山县新圩镇甘集至古定公路工程(XYMSG2010G051)的招标公告,并由被告梧州分公司负责招投标的具体工作,原告应邀参加了该工程投标。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梧州分公司的账户(31×××42)转账支付了两笔投标保证金(投标项目编号XYMSG2010GXXX),每笔人民币5万元共10万元,第一笔因银行填写收款人名称有误,银行提示转账不成功。为不耽误投标,银行在没有确认撤回第一笔支付交易的情况下又进行了第二次转账操作,后来却两次均转账成功。后因未能中标,被告梧州分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已退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但尚有重复转账的5万元未退还原告。根据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投标人未能中标的,招标人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于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多次安排公司会计和管理人员前往被告办公室洽谈或发函追讨,被告虽确认和同意及时归还原告的全部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至今被告尚有5万元未退给原告。被告梧州分公司是被告新宇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新宇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利息139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暂从2011年1月22日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以及为追讨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差旅费等5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现代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电汇凭证》两份、收支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投保金及只退还5万元的事实;3、蒙山县新圩镇甘集至古定公路工程(XYMSG2010GXXX)公开招标文件及招标公告,证明被告发出蒙山县新圩镇甘集至古定公路工程(XYMSG2010GXXX)的招标公告及投标要求的事实;4、顺丰速运单、《关于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差旅报销单,证明原告因追讨投标保证金多次发函和安排人员到被告办公室洽谈及产生的各项费用;5、退投保金谈话录音光盘、短信截图(与被告会计陈泳霞于2014年12月16日)、“李静”于2012年9月19日签收的《函》、电话缴费单、电汇凭证、银行收支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因追讨投标保证金2010年至今不断电话联系、多次发传真、送达函件和安排人员到被告办公室洽谈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及双方持续有资金来往的事实,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宇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向梧州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两笔投标保证金,每笔5万共10万元,两次均转账成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虽提供了两份电汇凭证,第一份电汇凭证填写收款人名称有误,但该两份电汇凭证并不说明两次电汇均转账成功;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多次安排公司会计和管理人员前往被告办公室洽谈或发函追讨,被告虽确认和同意及时归还原告的全部投标保证金10万元”完全不是事实。原告只是在2014年后打电话给梧州分公司财务提到所谓“两次转账成功”问题,当时梧州分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有银行盖章,两次转账成功的有效凭据,但原告无法提供。由于原告转账的时间距原告向梧州分公司提出所谓“两次转账成功”时间已间隔三年多,时间长,梧州分公司人员变动大,又无法查询银行账单。另外,原告根本未曾派人与新宇公司及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洽谈,更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虽确认和同意及时返还原告的全部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原告是在捏造事实。按法律规定,提请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转账是在2010年12月14日,如原告第一次转账成功,原告应该在两年内向被告提出返还,但原告却是在时隔三年后才提出,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宇公司、梧州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静与被告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李静与被告梧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前李静还未到梧州分公司上班;2、李静与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证明李静已经从2013年6月1日开始在广西长沣建设有限公司工作;3、李静的《人员缴费明细表》,证明内容与证据1、2证明内容一致。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对电汇票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对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对账单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打印日期在前印章的日期在后,是否转账成功不能确定;(3)对收支表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万元投保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且被告未收到函,被告一直没有同意原告说得多转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李静签字的真实性,且该员工已离职,差旅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来没有派人来与被告商谈过,不能证明差旅费的真实用途。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1)电话录音的通话时间、通话地点、通话人是谁都不清楚;(2)退投保金短信不能反映从2010年至2014年一直在追讨保证金,短信内容也没有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方在追讨保证金的事实;(3)电话交费单没有证明效力,该号码是否是陈泳霞的不清楚;(4)2012年9月19日,李静还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从未同意过要归还被告保证金;(5)电汇凭证、银行收支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另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误以为李静在签收文件时还是公司员工,现在提出更正,即2014年6月10日其已不是新宇公司员工。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需要到劳动局盖章后再交一份回来给用人单位,两份合同都没有到劳动局备案,是伪造的,只是为了这个案件编造来应付法院和原告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社保费用的明细表故意错开原告提供函件的时间,且两个不同单位打在一起不符合常理,送交函件是原告代理人本人送给李静签收的,从证据第15页出差报销单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原告代理人的出差时间跟李静签收函件的时间是吻合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4日,被告新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出蒙山县新圩镇甘集至古定公路工程(XYMSG2010G051)的招标公告,并由被告梧州分公司负责招投标的具体工作,原告应邀参加了该工程投标。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原告需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梧州分公司的账户(31×××42)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在转账操作过程中,因填写收款人名称有误(将“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误填为“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原告为不耽误投标,在没有确认撤回第一笔支付交易的情况下,更正收款人名称后进行了第二次转账操作。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梧州分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已退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应邀参加投标并支付保证金,因填写收款人名称有误进行了两次转账操作。原告认为两次转账均成功,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予以否认且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自2010年12月14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提出返还要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梧州分公司汇款两笔各5万元,该对账单打印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从此时应当知道其2次支出5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提供“李静”于2012年9月19日签收的《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9日派人到被告梧州分公司洽谈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本案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但被告提供李静与被告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李静的《人员缴费明细表》予以反驳。李静与被告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两者的劳动合同开始于2012年11月1日,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李静《人员缴费明细表》载明被告梧州分公司为李静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开始的时间都为2012年11月,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虽否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因此,“李静”于2012年9月19日签收《函》时是否是被告梧州分公司员工,在《函》上签名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以该《函》认为诉讼时效从2012年9月19日中断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无法证明通话录音日期;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单,未显示被告签收;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银行收支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梧州分公司持续有资金来往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供的《关于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差旅报销单、短信截图、电话缴费单只反映2014年以后的追索情况。因此,对原告现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及诉讼时效在两年内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的本次起诉明显超过2年,对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选    鹏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人民陪审员易超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振    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