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与第三者搞暧昧关系,2010年9月双方离婚;在家人的劝说下,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复婚。其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书面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位于薛城区周营镇牛山村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争吵,2009年双方离婚,2013年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夫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对薛城区周营镇牛山村房产一套,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但要求如该房产能办理房产证时应将该房产登记在婚生子孙某乙的名下。另查明,婚生子孙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与原告感情较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家庭矛盾;其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对本已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也无修复之念,且同意离婚,综合双方对夫妻感情的态度,本院认为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与原告感情较深,其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院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认为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关于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薛城区周营镇牛山村房产一套,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的产权归属状况,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子孙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