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元市朝天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任敏、唐碧玺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朝天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敏,唐碧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潜溪路一段90号。法定代表人解明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友元,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理人罗成华,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敏,男,出生于1976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大滩场镇横梁路17号,身份证号码510812197609022818。被告唐碧玺,男,出生于1982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计生服务站,身份证号码510812198207072817。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敏、唐碧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任敏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任敏送达地址,也无法送达任敏。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092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