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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行初字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恒文与含山县公安局、马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文,含山县公安局,马鞍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含行初字00003号原告:郭恒文,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生,含山县铜闸镇塔岗行政村漕坊村人,现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含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7620-5。法定代表人:周发强,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冯云峰,男,47岁,含山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笪浩武,男,46岁,含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健,男,28岁,含山县公安局铜闸派出所民警。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6815-8。法定代表人:从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干生,男,49岁,马鞍山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原告郭恒文因不服含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马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恒文、被告含山县公安局负责人冯云峰和委托代理人笪浩武、郭健及马鞍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葛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含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含公铜(行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郭恒文因拆迁补偿问题于2015年3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曾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恒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郭恒文不服,向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以马公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含公铜(行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原告因拆迁问题,曾于2014年5月逐级上访至国家信访局,但一直没有结果。2015年3月6日,原告乘坐北京市14路公交车在府右街站下车,准备去对面中南海邮局寄信。刚一下车即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带至马家楼,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予以训诫。随后原告便被含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带至含山,并于2015年3月8日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含山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复议决定维持含山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刚从府右街站下车即被带走,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②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就不能依法对原告实施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应该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公安机关,而非含山县公安局。③被告违反法律程序。原告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就不能再被被告加以处罚,从而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含山县公安局辩称:①2015年3月6日,郭恒文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对其进行训诫。2015年3月8日,郭恒文被当地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劝回含山。2014年10月25日原告郭恒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郭恒文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故被告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②办案程序合法。2015年3月7日,我局接到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报案后,依法传唤原告进行询问查证,依据调查的证据材料,认定郭恒文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郭恒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8日,本机关依法对郭恒文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和贰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有复议、诉讼的权利及复议、诉讼的途径。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北京公安机关在没有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机关完全可以行使管辖权。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是一份训诫书,不存在“一事二罚”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辩称:含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①2015年3月6日,原告郭恒文因拆迁补偿问题,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3月8日,含山县公安局铜闸派出所在原告回到含山后,将其书面传唤至含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均有原告等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②本机关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含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含山县公安局调取原处罚卷宗,审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6月15日本机关决定维持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郭恒文送达了复议决定书。③被告含山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拥有管辖权。另训诫非行政处罚种类,所以含山县公安局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含山县公安局对原告郭恒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含山县公安局及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7日,铜闸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案并告知报案人情况。3.2015年3月8日的《传唤证》,证明郭恒文到案经过。4.张某、郭某、马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郭恒文的询问笔录,上访材料证据保存,训诫书,证明郭恒文到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的事实。5.郭恒文的户籍信息,证明郭恒文的身份信息。6.2014年10月25日含山县公安局对郭恒文的处罚决定书,证明郭恒文在六个月之内曾受过治安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及对其家属告知的情况。8.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情况。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受理审批表、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程序合法。两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①原告对含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所有的办案材料、办案手续、办案流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原告对马鞍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事实部分与含山县公安局质证意见一致,对复议程序没有异议。③被告含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北京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我们才立案。④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含山县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马鞍山市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郭恒文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带着上访材料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郭恒文被移交给含山县驻京办事处,办事处随即通知含山县铜闸镇政府将其劝回。3月7日,铜闸镇政府以郭恒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向含山县公安局报案。接案后,含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8日将郭恒文传唤至含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并调查了证人张某、郭某、马某等人。经调查取证后,含山县公安局认定郭恒文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处罚前依法告知了郭恒文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郭恒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含山县公安局以含公铜(行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恒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贰佰元罚款,并告知了其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郭恒文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郭恒文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调取原处罚机关的所有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定原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1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以马公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含公铜(行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郭恒文进行了送达,告知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郭恒文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而被含山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郭恒文因不服房屋拆迁补偿于2015年3月6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含山县公安局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含公铜(行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含公铜(行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故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郭恒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含公铜(行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马公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恒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恒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华审 判 员 :陶保海人民陪审员 : 夏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