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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与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75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7351-4。负责人张志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薰、王素云,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林,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甘国瑞,男,汉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卢合鼎,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县后支行)与被告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县后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育林出借500000元用于出租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由被告甘国瑞、卢合鼎为被告陈育林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育林发放了500000元贷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陈育林应按月支付当月利息,但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育林已经拖欠诉求第一项所示本息,被告甘国瑞、卢合鼎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育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9,935.20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74,705.66元(此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标准执行,并以原告银行电子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贷款明细账》最终数据为准,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甘国瑞、卢合鼎为被告陈育林在本案中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所欠原告的利息持续发生,故原告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育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9,935.2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20317.1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39,935.20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以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具体以原告银行电子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贷款明细账》最终数据为准)。被告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签订一份编号为HT9020030120012066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育林为借款人,被告甘国瑞、卢合鼎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陈育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出租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6%,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9.02%,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欠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500000元支付至被告陈育林的账户。同日,被告陈育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出租房(厂房)建设装修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计划为六期: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还款60000元;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还款6000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还款60000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还款60000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还款60000元;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还款200000元。被告陈育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以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并得到本院准许。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育林共向原告返还本金60064.8元,尚欠本金439935.2元;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6783.57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20317.12元。被告甘国瑞、卢合鼎未代被告陈育林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租房(厂房)建设装修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明细账》,本院调取的(2014)湖民初字第38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忠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贷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育林,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育林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还款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而,被告陈育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收取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陈育林的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陈育林应归还原告本金439935.2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0317.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4399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64倍计算;复利以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64倍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甘国瑞、卢合鼎为被告陈育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等在内。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甘国瑞、卢合鼎依法应对被告陈育林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国瑞、卢合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育林追偿。被告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借款本金439935.2元。二、被告陈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0317.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4399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64倍计算;复利以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64倍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甘国瑞、卢合鼎对被告陈育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国瑞、卢合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育林追偿。四、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被告陈育林、甘国瑞、卢合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杨恬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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