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薛银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福田区园中花园保安员。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8月7日投案,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害人马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被害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因工作岗位的纠纷,在本市福田区园中园小区保安亭外对被害人马某乙进行辱骂,二人继而发生打斗,后在同事的劝阻下停止打斗。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薛某找来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园中园小区A栋大堂外对马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马某乙受伤(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拒绝赔偿被害人。被害人马某甲称被告人对其造成很大损失,事后其一直在医院治疗,花费很多医药费,但被告人没有出面调解,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因工作岗位的纠纷,在本市福田区园中园小区保安亭外对被害人马某乙进行辱骂,二人继而发生打斗,后在同事的劝阻下停止打斗。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薛某找来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园中园小区A栋大堂外对马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马某乙受伤(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薛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人员信息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病历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杨某、郭某、翟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拒绝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损失未能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