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公司员工。被告丁波,男,1981年4月25日生,回族。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合同)与被告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挂靠,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处理事故,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借款15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借款20000元,共计14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所欠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138420元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4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时到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6张,2012年7月10日被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借款15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借款20000元(此事故不再借款),以上款项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该款项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38420元。以上6张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据上说明扣贴息1.5%,原告庭审中认可按1.5%扣除7月份贴息450元,原告实际借款2955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据上说明扣贴息,原告庭审中认可按1.2%扣除7月份贴息450元,原告实际借款2955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上证明原告扣除6000元互助金、贴息、利息,原告实际借款14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事故不再借款);以上六笔款项共计138100元全部用于处理事故。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13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波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丁波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波偿还借款13152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31520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31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97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