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姚国宝与蒋道兵、殷继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宝,蒋道兵,殷继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11号原告:姚国宝,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道兵,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殷继敏,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宝为与被告蒋道兵、殷继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蒋道兵、殷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10天时间庭外和解,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宝诉称:明光市镇耿庄村卜北组13号平房和院落系姚国宝于2011年利用国家财政房屋补贴所建,依法享有所有权。2015年7月12日,蒋道兵及其妻子殷继敏到姚国宝住处将姚国宝拉建的围墙推倒并毁损,同时还警告姚国宝不得再拉建院墙。姚国宝拉建并享有院落合法物权,蒋道兵夫妻共同恶意侵权导致姚国宝财物被毁,依法应当赔偿,故姚国宝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道兵、殷继敏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审理中,姚国宝明确5000元损失包括水泥、沙及劳务费等。姚国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拟证明涉案房屋是以姚国宝母亲曹某某为户主于2011年实施危房改造、享有政府补贴所建,是经政府同意认可的;2.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及院落系姚国宝出钱所建并享有物权;3.蒋某甲等四人证明,拟证明蒋某乙有权处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4.蒋某丙、蒋某丁证明,拟证明建涉案房屋款项来源于国家补贴和姚国宝出资,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姚国宝,蒋道兵放弃建房、宅基地和院落;5.遗嘱,证明内容同证据4;6.录音资料,拟证明内容同证据5;7.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和出警经过,拟证明蒋道兵、殷继敏将姚国宝合法拉建的院墙推倒、毁损并造成相应损失。被告蒋道兵、殷继敏在庭审中辩称:姚国宝的母亲是蒋道兵继母,蒋道兵父亲是姚国宝的继父,姚国宝与蒋道兵是法律拟制兄弟关系,蒋道兵在八岁时,姚国宝母亲和蒋道兵父亲及其子女一起生活,直到姚国宝和蒋道兵各自娶妻分家另过。姚国宝和蒋道兵父母及家庭成员只有唯一一处四间宅基地,姚国宝和蒋道兵各分得两间,姚国宝居东、蒋道兵居西。姚国宝经济条件较好,于2011年在自己分得的宅基地上建两间平房、一间厨房,没有建院墙。2012年蒋道兵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遭姚国宝阻止以致至今未能建房。2015年7月10日,姚国宝趁蒋道兵不在家将蒋道兵分得的宅基地圈入自己院内,构成侵权。姚国宝侵占蒋道兵宅基地砌院墙,未办理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蒋道兵将姚国宝非法砌筑的围墙部分砖块从围墙上拿下是阻止其侵占,没有造成砖块损坏,对其不构成侵权。姚国宝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姚国宝的诉讼请求。蒋道兵、殷继敏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蒋某戊、蒋某甲、蒋某丙出庭证言,拟证明姚国宝和蒋道兵及父母家庭共有四间宅基地,卜北组和其家庭的分配方案是姚国宝分得东��两间、蒋道兵分得西侧两间,今年7月,姚国宝违反约定,趁蒋道兵不在家,将蒋道兵的两间宅基地以砌筑院墙的方式围到自己院内,蒋道兵前往阻止遭拒绝,不得已将水泥砖从院墙上取下放到地上,蒋道兵没有推倒院墙毁坏水泥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蒋道兵、殷继敏对姚国宝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蒋某乙夫妻共同所建,与姚国宝没有关系;认为证据7能够证明曹保英与姚国宝将蒋道兵的两间宅基地非法圈入其院落的事实,姚国宝称2011年建围墙不是事实,蒋道兵只是将水泥砖扒落、没有毁损,殷继敏没有参与扒围墙。蒋道兵、殷继敏对姚国宝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书证没有注明时间,内容虚假,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签名手印属实,与其提供的证据1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证明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4书证有涂改,内容虚假,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签名属实,也不予认可;证据5内容虚假,见证人和书写人应当出庭核对,即便真实,也仅涉及两间房屋及前后宅基地,不涉及房屋西侧两间宅基地;证据6录音资料中是父亲声音不持异议,但是姚国宝操作并胁迫的,内容不涉及房屋西侧两间宅基地。姚国宝对蒋道兵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和宅基地所有权原先属于蒋某乙夫妻,后转让给姚国宝所有,三证人不能证明蒋道兵分得两间宅基地,证人证言能证明姚国宝拉建院墙系合法建筑;案发时证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殷继敏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姚国宝提供的证据1、7,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但证据7仅能证明蒋道兵将部分院墙砖块扒落,并不能证明殷继敏也参与将院墙推倒、毁损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姚国宝提供的证据2-6,蒋道兵有异议,该证据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房屋和宅基地取得应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对继承有异议的,也应依法主张并确认;蒋道兵提供的证据,姚国宝有异议,且宅基地的取得应当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该证人在双方当事人因砌筑院墙发生纠纷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蒋道兵及殷继敏未毁损水泥砖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姚国宝与蒋道兵系异父异母继兄弟关系,曹某某系姚国宝亲生母亲、蒋道兵继母。2011年,曹保英与蒋某乙(蒋道兵亲生父亲)取得政府补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2万元将原有草房改建为两间平房,其他建房不足资金由姚国宝提供。房屋建好及蒋某乙去世后,房屋一直由姚国宝与其母亲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7月12日上午,姚国宝母亲曹某某在该平房南侧、西侧拉建院墙,将包括西侧两间空宅基地一并拉建到院落内时,蒋道兵发现后前往阻止,蒋道兵将部分正在砌筑的院墙砖块扒落毁损,后曹某某报警处理未果,姚国宝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姚国宝及其母亲未经审批擅自将其住房西侧的两间空宅基地拉建到其院落内;蒋道兵虽有异议,但在未经依法确认并依法维权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砌筑围墙的砖块扒落毁损,造成姚国宝及其母亲相应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故姚国宝要求蒋道兵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国宝主张的损失费用5000元,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姚国宝的该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蒋道兵提出姚国宝将其分得的宅基地圈入院内构成侵权的意见,农村宅基地的取得须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确认,其提供证人证言不能直接确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蒋道兵提出姚国宝未经审批砌院墙系违章建筑、其将围墙上的部分砖块从围墙上拿下阻止其侵占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姚国宝拉建院墙是否构成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并决定,蒋道兵未经姚国宝及其母亲同意擅自将新砌院墙上的砖块扒落造成部分财产损失,有公安部门出警材料等予以证明,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蒋道兵提出姚国宝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国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