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溧阳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裕民、刘高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周裕民,刘高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342号原告溧阳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平陵东路橡胶厂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洪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裕民。被告刘高清。原告溧阳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诉被告周裕民、刘高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同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裕民、刘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祥和福邸工程,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每月混凝土的实际用量结算,月结月清,次月5号前结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于2013年7月对账后,被告累计欠款5568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68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867.34元(暂定,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裕民、刘高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裕民、刘高清承接了祥和福邸小区的部分工程。2012年3月29日,原告联星公司与被告周裕民、刘高清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的标的的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预拌混凝土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双方在预拌混凝土的标的的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特种混凝土价格另行协商,若原材料价格浮动,混凝土价格双方另行协商;每月26日为对账结算日,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确认对账单后结付;货款结算方法:按每月混凝土的实际用量结算,月结月清,次月5号前结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在合同尾部的供方处盖章,被告刘高清、周裕民在需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一份,被告周裕民在调价函确认人处签名。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双方共产生对账单十四张。其中2013年7月26日的对账单显示:上期累计欠款531297元本期货款25530元本期付款0元总货款额1511827元累计付款955000元本期累计欠款556827元。每份对账单的客户单位均注明祥和福邸周,对产品品名、单价、数量、货款金额、付款金额、累计欠款等均予注明,且在客户单位(签章)处均有强群松签名。原告经催要货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强群松作了调查笔录,根据强群松陈述,其认识周裕民、刘高清,周裕民系其妻子的哥哥。刘高清与周裕民合伙承接了溧阳金天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祥和福邸小区的共10幢房屋的土建工程,是刘高清和周裕民叫其到工地上收材料,其大概从2010年3月份干到2013年年底。十四张对账单上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货也都收到了,全部用在刘高清、周裕民承接的祥和福邸工程上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两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后即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按合同的约定双方按时对账,对账单上均有被告雇佣的材料员强群松签字,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刘高清、周裕民尚欠原告货款556827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货款结算方法按每月混凝土的实际用量结算,月结月清,次月5号前结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应从2013年8月5日起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867.34元(暂定,556827元×月利率20‰×21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5682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高清、周裕民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867.34元(556827元×月利率20‰×21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5日),符合合同约定,且其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清、周裕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68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867.34元(556827元×月利率20‰×21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高清、周裕民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