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湲佳,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傅某(另处)两次到重庆市某区某镇某大道221号某钢材城盗走办公楼照明电线(内含铜8斤,价值96元)和鸽牌铜芯线114米(共价值1352元)。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傅某到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某金属加工厂盗走失主牟某某的鸽牌铜芯线186米(价值714元)。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对此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认为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某钢材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八元,退赔失主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一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亚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