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天生与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生,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王天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天生和被上诉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刚因使用原告王天生贷记卡,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王天生现金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正(¥154000元)。本部分现金均为王天生贷记卡透支款。月息1.2分,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付息。(壹分贰厘利息)”。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4日和2月17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00元、20000元和5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称实际借款为204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4000元的欠条后,2015年1月底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78000的欠条,但154000元欠条未收回,仍由原告持有。原告称被告欠款数额太多,原告记不清了,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4000元的欠条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过其他欠条,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款纠纷。法庭要求原告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但原告未予以提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贷记卡共计15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欠条并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及5000元均系偿还其他借款,而非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解,因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双方未做其他特别约定,故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264.25元(详见计算清单),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2%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天生借款本金106264.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王天生负担300元,被告李志刚负担1471元。一审宣判后,王天生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志刚先后使用上诉人王天生透支卡(贷记卡)透支变现二十四万余元,后陆续归还尽十万元,剩余154000元给王天生出具了欠条。王天生在催要该欠款期间,又按李志刚的要求另行给李志刚借款178000元,李志刚出具了1780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判决李志刚偿还王天生借款本金106264.25元及相应利息,损害了王天生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李志刚偿还王天生借款154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志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问题,李志刚也承认曾欠王天生借款共计20.4万元,其中5万元在银行办理分期还款,剩余154000元给王天生出具了欠条。后当李志刚还款20000元和6000元时,王天生要求李志刚另行出具总的欠条,于是李志刚给王天生出具了178000万元的欠条。所以,王天生所述178000元欠条与上述154000元欠条所涉借款是一回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被上诉人李志刚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本案所涉欠条之前,还另外借用上诉人王天生银行贷记卡透支借款50000元,双方协商将该50000元在银行办理了分期还款。本案所涉借款154000元,不包括上述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刚在一审中承认实际借用上诉人王天生的贷记卡借款204000元,其中50000元双方协商分期偿还,故李志刚向王天生出具了154000元的欠条。该陈述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一致,可以确认李志刚截至2014年11月29日向王天生出具金额为154000元的欠条时,还另外欠王天生借款50000元。诉前和一审诉讼中,李志刚已经给王天生分期还款56000元,但该56000系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还是另外5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且双方协商将另外借款50000元在银行办理了分期还款,因此一审法院将李志刚已还56000元全部冲抵本案所涉借款并无不当。对于另外借款50000元,王天生可与李志刚另案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天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王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