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志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马志顺,男。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在云,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志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顺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顺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25分许,原告坐在东环路马家石槽路段绿化带3米以外电线杆下面休息时,被孔德青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2015)莒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孔德青驾驶的摩托车被一辆面包车追尾后撞到原告,逃逸的面包车车主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与孔德青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孔德青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但孔德青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另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25分许,孔德青无证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东环路330灯杆处时,将坐在绿化带里面休息的原告马志顺撞伤。2015年2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5)第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孔德青反映,其无证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被后方一辆面包车追尾,其车又撞在绿化带里面的马志顺,面包车驾驶员没有停车,向北逃逸;经马志顺反映,其坐在东环路马家石槽路段绿化带3米以外电线杆下面休息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突然冲向其所在的地方,其被挤在电线杆与车中间半天出不来,之后路人报警,其住院治疗。另现场有未知逃逸车辆的散落物。综上所述,该事故因未知车辆肇事逃逸,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就医疗费部分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志顺与被告孔德青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孔德青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志顺医疗费4500元(含已付的3000元);二、其他损失由原告马志顺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主张,不再向被告孔德青主张。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2015)莒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顺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德青赔偿原告马志顺医疗费4500元(已付清)。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志顺损伤致8肋骨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5.b条之规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另查明,原告系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12月,社会保障号码为××。再查明,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系孔德青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437110000053119,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18时至2015年9月23日18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孔德青驾驶机动车将坐在绿化带里面休息的原告马志顺撞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由于另一肇事车辆逃逸,交警部门未查清,未认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待交警部门查清逃逸车辆,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可另行追偿。事故车辆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11043.6元(29222元×19年×20%),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顺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