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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顾德华。被告岳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原告孙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顾德华,被告岳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合通、陈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举行婚礼。儿子岳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打骂成了家常便饭,导致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西岗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父母处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5在生活区张贴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侮辱谩骂;6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7、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及缴费单据三份,证明当时购买房屋时合同是由原告签订的,手续也是由原告办理的;8、田陈矿生活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三口人在上述房子内共同居住。被告岳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诉状中部分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地步,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当时草率结婚,但正因如此更不能草率离婚,且原告系第二次结婚,更应该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房产,原告却力争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将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车辆也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这些都可以看出原告的不纯动机,即便这些都是赠与的,那么也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如果离婚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这些财产。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无异议。证据4内容不合法,且只是原告个人的陈述,当时是被告的父母去接原告,原告家人闹事。证据5无法证明诉状中手写的那些字是谁写的。证据6中的房产是属于被告父亲的,是原、被告婚前所购,在办理房产证时原告以不把房产证办理在她名下,就离婚相威胁,才把房产证办理在原告名下,事实上是婚前财产。证据7中手续当时是被告之父岳某超安排原告去办理的,但是交款费用全部是岳某超支付的。被告岳某甲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住房协议书复印件及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购买该房产的费用全部由被告之父岳某超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符实。被告应当提交原件,且被告应在三日内向法庭提交原件,否则我方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岳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为了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快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人民陪审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