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朱某甲,男,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14年9月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张某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张某辩称:朱某甲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深厚,夫妻之间虽有争执,但都是家庭琐事所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积极做和好工作。现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同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朱某甲与张某离婚。2015年9月,朱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江宁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是自由恋爱并结婚,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双方均能真正地坚持以夫妻情分和孩子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综合分析朱某甲与张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本院确认朱某甲与张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朱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学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