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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高德昌与高云飞、范名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昌,高云飞,范名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昌,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延高,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名远,居民。上诉人高德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德昌与被告高云飞、范名远均是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大城东村村民。1980年原、被告所在的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将本案涉及的土地发包给高洪道,北与被告范名远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被告范名远的土地北靠206国道,被告范名远将其部分土地转让给被告高云飞之父高洪玉,高洪玉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四间平房。2014年12月16日,原告高德昌以被告高云飞、范名远占用其土地0.08亩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云飞返还占用土地0.08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范名远负连带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小桥窝地高洪道18×12.1-3×3.5(坟子)=0.31亩37×12.2=0.677亩高洪道与高德昌调地是两家同意。不再调换,各种各人地的证明,证明高洪道的土地调换给原告;二、2013年11月19日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大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小桥窝地高洪道土地18×12.1-3×3.5(坟子)=0.31亩37×12.2=0.677亩的证明,证明小桥窝地的长和宽;三、老地亩册复印件一张高洪道18×12.1-3×3.5(坟子)=0.31亩37×12.2=0.677亩和其他户土地情况,证明其土地是的亩数;四、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土地是亩数。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云飞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写明调换土地的具体时间,证明上没有写明证明人是谁。证据二只能证明高洪道的土地,不能证明被告高云飞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写明是谁出具的,谁去丈量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真是假。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范名远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清楚什么时间调的地。证据二亩数不对,是假的,是村委弄错了地块。证据三是假的,当时分地时我在现场,谁的多宽多长我清楚。证据四是假的,承包土地不是涉案争议的土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未说明证据来源,证据二2013年11月27日虽然有所在村委盖章,但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出具人签名,上述三份证据仅证明调换土地及高洪道的土地大小,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其土地。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是2008年6月25日高德昌与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大城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签订时被告高云飞的房屋已经存在,不能证明被告高云飞的房屋占用了合同涉及的土地,且该合同涉及土地的承包期限是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显然合同不是土地发包时签订,与事实不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大城东村村集体的土地,该村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村的集体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限制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村成员高洪道、范名远承包本村集体土地时,双方承包的土地相邻,但没有争议,被告范名远将其部分土地转让给本村成员高洪玉,高洪玉建房时,双方也不存在争议。高洪道与原告调换土地后,原告主张二被告占用其调换的部分土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德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德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德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80年,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的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将本案涉及的土地发包给高洪道,之后高洪道与上诉人高德昌进行承包土地调换;该地块北邻被上诉人范名远,之后范名远将其部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高云飞之父高洪玉。1998年12月,该村土地进行二轮延包时,上诉人依法承包之前由高洪道承包并与上诉人调换的小桥窝的土地0.99亩,承包期限为30年,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8年6月25日上诉人与该村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自2008年,被上诉人高云飞占用上诉人的土地0.08亩建房,后经多次索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该涉案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村里的地亩册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53*12.8-4*1.5)与现在占地面积(53*16.7)明显不符,上诉人的承包地明显被侵占,原审法院应当依照职权现场勘查,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占用上诉人土地并建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地亩册复印件不能说明证据来源,该证据原始档案存放于该村委,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原审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调取该证据。证据二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有村委盖章,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该村委补签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云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范名远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高云飞是否占用上诉人高德昌的部分土地,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外人高洪道和被上诉人范名远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双方所承包的土地相邻,对各自土地范围及占有使用情况,没有争议。被上诉人父亲高洪玉从被上诉人范名远处受让部分土地建房并使用多年,对此高洪道亦无异议。上诉人在与高洪道调换土地后,主张被上诉人高云飞占用其土地,虽提供了调换土地的证明、调换土地的大小证明、老地亩册、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调换土地的事实及调换土地的大小,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高云飞占用了上诉人调换后的土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高德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杨奉昌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善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