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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费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刘某。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奚春晖、被告人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费某在无锡市塘南路55号格林豪泰酒店416房间,明知徐某乙(女,时年13周岁)不满14周岁,仍与徐某乙发生性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费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辩护人刘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费某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多次积极联系被害人及其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费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费某通过QQ结识徐某乙(女,时年13周岁),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费某明知徐某乙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在位于无锡市新区塘南路55号的格林豪泰酒店416房间内,与徐某乙发生性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害人徐某乙在其母亲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费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徐某乙的报案笔录,证人耿某、徐某甲、刘某某、朱某、李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费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格林豪泰酒店房卡复印件、订房信息,被告人费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费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费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费某的亲属自愿将人民币50000元暂存至本院,并表示愿意将上述款项作为对被害人徐某乙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费某在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身体上的成长已日趋成熟,但思想上对善恶、是非的分辨能力仍不成熟,对于媒体、网络上出现的低级、庸俗的“黄色文化”不能有效加以抵制,从而产生犯罪冲动;同时,其父母亦因忙于生计而与其沟通不足,对其学习、生活、交友情况关心不够。究其原因,被告人费某主观上未能树立正确的人身观、价值观,未能有效抵制社会不良文化的侵蚀,再加上其父母对其教育、监管不力,因而违法失足。同时,本院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费某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再犯的可能性以及是否使用非监禁刑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经调查,无锡市惠山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费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社区和家属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费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费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费某历史上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次,被告人费某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自首等法定从宽情节,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再次,被告人费某目前仍系在校学生,适用非监禁刑有利于其教育改造;最后,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费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被告人费某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