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申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何英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志强,何英志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志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英志。再审申请人何志强与被申请人何英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志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邀请被申请人参加婚宴,只是为了增进二人感情,被申请人提前赶到,主动参加拉桌子,属于好意实惠,不应认定帮工关系;(二)即便认定为帮工关系,被申请人是在拉完桌子后因自己不小心滑倒受伤,其受伤并非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三)被申请人出院后在邢台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费用。请求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和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何志强未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何英志的帮忙行为,被申请人何英志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实质要件。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儿子婚宴帮忙过程中摔伤,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摔伤而致损失应予赔偿,因被申请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原审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被申请人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定申请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何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宏平审判员 董玉征审判员 姚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