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褚绍伟与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华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褚绍伟,刘华,褚建军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绍伟,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建军,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远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绍伟、刘华、褚建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上诉人褚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刘华、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华与褚建军口头约定为褚建军新建二层半楼房,双方约定刘华包工不包料建设该房屋,刘华雇佣褚绍伟等人为其施工。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山墙墙面已经粉刷完毕,施工队开始拆除因粉刷墙面而搭建的脚手架,褚绍伟与另一工人刘贺田一起解拴在马头墙上七米多长的钢丝绳。刘贺田在二楼阳台上负责解开钢丝绳,褚绍伟站在楼下地面拿着钢丝绳,后解开的钢丝绳不慎甩到高压线上,褚绍伟当即被高压电击中受伤,后由安徽省龙亢农场医院出车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褚绍伟支付出车费400元。入院诊断为:电击伤:左手掌Ⅲ度烧伤(0.5%),左上肢浅Ⅱ度烧伤(2%),左手背部浅Ⅱ度烧伤(0.5%);右手烧伤:食指、小指Ⅲ度,中指、环指Ⅱ度烧伤(0.5%);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10月27日在全麻下行“左前臂中段截肢术”,于2014年11月7日在全麻下行“左上肢创面扩创+取皮植皮+左背部创面扩创+头皮创面扩创+VSD”,于2014年12月3日在全麻下行“头部、左背部创面扩创+邻近皮瓣转移+取皮植皮+VSD”,住院治疗55天,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褚绍伟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116839.65元。褚绍伟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分别产生门诊费1824.38元、300.50元、80元、94元。褚建军在事故发生地新建的二层半楼房未取得房屋建设许可证。刘华、褚绍伟不具备建房施工资质。经过事故发生地、褚绍伟被电击受伤的高压线路为怀远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供电线路,与褚建军家的楼房二楼阳台水平距离为2.24米,该线路对地垂直距离为7.7米。该线路为裸露线路,架设在褚建军楼房建设之前。褚建军家的楼房二楼阳台对地垂直距离为7米。在事故发生线段,怀远供电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其它安全防范措施。在事故发生之时,该高压线路向褚建军建设的房屋一边倾斜。事故发生后,刘华支付褚绍伟20000元,褚建军支付褚绍伟1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每天101.5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刘华、褚建军、怀远供电公司对褚绍伟的受伤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因褚绍伟受伤而产生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刘华、褚建军、怀远供电公司对褚绍伟的受伤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褚绍伟受雇于刘华从事粉刷墙面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中,褚绍伟和刘贺田一起工作,刘贺田操作不慎,使钢丝绳触碰到高压线致使褚绍伟触电受伤,刘贺田作为刘华的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使褚绍伟受伤,其造成褚绍伟受伤的损失应由雇主刘华承担。刘华同时作为褚绍伟的雇主,在褚绍伟工作过程中,未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高空作业及规避楼外高压线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褚绍伟触电受伤的原因。褚绍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旁解钢丝绳稍有疏忽可能因钢丝绳触及旁边的高压线而导致触电,却仍然徒手接触钢丝绳,时间、地点不当,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过失,也是其触电的原因。褚建军作为房主,将其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刘华,褚建军和刘华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褚建军未取得房屋建设许可证,在高压线路旁新建房屋,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刘华,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进而发生触电事故,故应当对褚绍伟在施工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怀远供电公司作为褚建军家楼房前10千伏供电线路的电力供应管理部门,负责该线路的管理、运行、维修,在事故发生线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其它安全防范措施,也未提供其在褚建军距离其供电线路不足5米建造楼房时进行制止、安全告知的证据,也是造成褚绍伟触电事故的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刘华对褚绍伟的触电受伤承担45%的赔偿责任,褚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怀远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褚绍伟自身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褚绍伟的受伤损失的确定。根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褚绍伟主张的医疗费计算为(116839.65元+1824.38元+300.50元+80元+94元]119138.53元。褚绍伟实际住院55天,故其主张护理费[101.5元×55天]5582.5元、营养费[30元/天×55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褚绍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未满六十周岁,且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66.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66.5元/天×55天]3657.50元。褚绍伟受伤后,在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过程中,产生急救车费400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褚绍伟未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褚绍伟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包含急救车费)(119138.53元+400元]119538.53元、护理费5582.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65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3078.53元。刘华应赔偿褚绍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3078.53元×45%]59885.34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支付(59885.34元-20000元]39885.34元。褚建军应赔偿褚绍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3078.53元×30%]39923.5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39923.56元-10000元]29923.56元。怀远供电公司应赔偿褚绍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3078.53元×15%]1996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褚绍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9885.34元;二、褚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褚绍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923.56元;三、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褚绍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9961.78元;四、驳回褚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为1480元,由褚绍伟负担658元,刘华负担398元,褚建军负担274元,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怀远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怀远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1、本案事故所涉的10千伏电力线路安装符合标准,运行正常。2、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不是怀远供电公司的职责,且本案事发地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范围(区域)。3、褚建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怀远供电公司对褚建军建房行为不具有采取措施或实施管理的义务。综上,怀远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褚建军、刘华、褚绍伟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被废止,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褚建军、刘华、褚绍伟均存在过错,依据《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免除怀远供电公司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褚绍伟对怀远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褚绍伟答辩称:一、高压线路倾斜长期无人管理,怀远供电公司未对裸露线进行绝缘处理,且在事发线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10千伏高压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怀远供电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综上,怀远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刘华答辩称:怀远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同意维持原审判决。褚建军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地高压线倾斜度太大,高压线裸露且与地面高度不符合规定。二、怀远供电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三、我建房之前该区域已有他人建过房,且我建房时没有人通知我停止施工。综上,怀远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涉高压线路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怀远供电公司作为事故所涉的10千伏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褚绍伟所受损害系褚绍伟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其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怀远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刘华、褚建军以及被侵权人褚绍伟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减轻经营者怀远供电公司的责任后,确定怀远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原审判决适用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显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怀远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国网安徽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