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执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宁、毛静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刘宁,毛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973号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宁。被执行人毛静。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刘宁、毛静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担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担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萍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