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裕良与贾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良,贾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32号原告:黄裕良,经商。被告:贾素娟,经商。原告黄裕良诉被告贾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裕良诉称:判令被告贾素娟支付货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贾素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贾素娟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贾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2015年1月18日止,贾素娟欠黄裕良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拾贰万元。”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1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素娟拖欠原告黄裕良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裕良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贾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