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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支登兴与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登兴,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支登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金新奇。原告支登兴诉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申塘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支登兴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登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申塘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金新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登兴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1年被告组织实施后申塘村的旧村改造工作,原告和其他村民一起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经投标定位,原告取得了后申塘3区1幢1、2单元地基5.5间。投标定位后,村里大部分村民开始建造房屋,然因被告要在村里建造高层住宅楼,因此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高层住宅楼前一排垂直房的建房户推迟建房。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高层住宅楼需要挖地下停车位,故包括原告房屋在内前面一排垂直房的基础(至±0.00)和化粪池由高层住宅楼的施工单位负责建造,原告等建房户应拆除地基上临时设施、保证高层无障碍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没有组织高层住宅楼的建造工作,而村里其他建房户的房屋早已建造完毕并开始对外出租,取得了可观的租金收益。原告等建房户多次找被告沟通,2013年2月25日,被告又与原告等多家建房户分别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在2013年5月31日前村高层建筑基础(地下室)无法开工,则建房户可先行动工,建房户基础(含化粪池)由建房户自建,补偿按原建房协议实施,即基础和化粪池的建造费用由被告直接补偿给原告。至2013年5月31日,村里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造。后原告自行聘请施工队建造了后申塘3区1幢1、2单元垂直房,其中基础和化粪池工程造价为171266.33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补偿该费用,被告却推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推迟建房补偿款171266.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推迟建房补偿款1564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后申塘村委会答辩称,诉状列明的房屋是原告的,但至今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不足,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原告所有房屋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动工许可证,主张本案权利不合法。高楼至今未动工是政府规划原因造成的。因原告建房导致村高层地下室无法建造,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2013年2月25日的《建房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属无效,如有效,应按规划施工,不得扩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实体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曾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支付了吴汝根、金红玉两推迟建房户补偿款。原告的房屋不是商铺楼,被告推测涉案房屋属于投标细则特别说明第4条范围。村高层未建造,也未确定施工单位。除钉子户,全村旧村改造房屋都统一建造。原告由于高层原因延迟建造,其他人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建造地下室。基础建造标准双方未约定。基础具体需要多少款项不清楚。旧村改造房屋未取得规划、施工、动工许可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支登兴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原告系房屋产权人,本案是合同纠纷,无需取得土地证或房产证。本案房屋是旧村改造统一规划实施的,虽未取得规划,动工,施工许可证,但补充协议中被告认可原告开工建造。即使没有相关手续,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协议的效力。高层地下室无法建造是原告责任的说法与约定不符。原告建造了地桩、地梁、化粪池,未建地下室。基础的建造标准双方未约定。被告如不认可补偿款金额,应当举证计算方式。要求继续履行。原告支登兴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后申塘村旧改屋基投标中标定位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经投标定位取得后申塘村垂直房屋基3号地块1号楼自西向东1至5.5间,即三区1幢1、2单元。证据2,建房安置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在投标定位后,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高层住宅楼前面一排垂直房建房户的基础和化粪池不能立即自行建造,应当等高层住宅楼的施工单位统一安排建造。证据3,建房补充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如果高层住宅楼2013年5月31日前没有开工建造,则被告可以自行建造垂直房基础和化粪池,建造费用由被告直接补偿给原告。证据4,照片3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房屋现状。证据5,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垂直房基础和化粪池的工程造价为156401元。证据6,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鉴定资质证书核1份(核对件),证明鉴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后申塘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未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如法庭认为有效,那原告必须按规划施工。本案房屋虽属旧村改造房屋,但未取得规划、施工、动工许可证,所以按规划施工无从谈起。金富民是前任村支部书记,村长盖了章没签字。证据4,无异议。证据5,程序和实体均有异议。被告后申塘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屋基选位投标细则(复印件),证明特别说明的第4条约定该幢第12-17间屋基的中标户不得建造地下室,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2013年2月25日建房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建房户可先行动工,必须按规划施工。规划至今没有做出,按规划施工无从谈起。该份协议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侵害了其他村民利益,程序和实体都有瑕疵,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支登兴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村委会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号楼屋基第12-17间,对应的是建房安置协议书第9条的10号商铺楼12-17间,不是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并非商铺楼,也未建造地下室。原告的房屋是按被告的要求建造的,否则无法顺利建造完毕。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后申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经被告签章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证据6系核对件,被告在同系列案件中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原告支登兴与被告后申塘村委会签订《后申塘村旧改屋基投标中标定位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通过竞价投标,取得3号地块1号楼自西向东第1至5.5间共198平方米垂直房屋基。2011年7月1日,原告支登兴与被告后申塘村委会签订《建房安置协议书》一份,对被告所在村旧村改造工作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由于高层住宅楼需挖地下室,故其前一排垂直房的基础由高层住宅楼的施工单位做至±0.00,化粪池由该施工单位统一安排施工,其他房屋的化粪池由各建房户施工但距离不得超出本户房屋外墙3米,高度必须低于路面0.3米,自挖水井不得超出本户外墙2米。第九条约定前面一排垂直房的户主须保证高层无障碍施工,包括其地面临时设施应无条件拆除,高层前一排垂直房指3#地块第1幢、2幢,2#地块第1幢、2幢,10#商铺楼12-17间。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后申塘村旧改建房工程因高层规划、设计、招投标等原因,2#、3#地块1幢、2幢建房户目前不能施工,经建房户要求,协议如下:一、根据目前情况,建房户基础由建房户自建,补偿按原建房协议实施,建房户2013年5月31日前不得动工建房,如条件允许可以提前动工,但须村委会书面同意;……三、如2013年5月31日前,村高层建筑基础(地下室)无法开工,则建房户可先行动工,但必须按规划施工,不得扩建;……五、建房户如有违反本协议则视为放弃补偿,如还造成高层建房无法正常建造的,则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建房户承担全部责任,如有异议,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原告在后申塘村3区1幢1单元建房5.5间。被告所在村高层至今尚未开工建设。经原告委托,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基础、化粪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1564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安置协议书》及《建房补充协议书》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的基础部分及化粪池原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但至今村高层仍未开工建设,根据约定原告可自行建造房屋,相应补偿按原协议实施,即基础及化粪池的建造费用由被告补偿。因双方未约定基础及化粪池的施工标准,被告虽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故涉案房屋的基础及化粪池的建造费用为156401元,该笔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房屋无规划,未取得相应权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有违反协议的情形,且其承认旧村改造房屋统一建造,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后申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支登兴补偿款1564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已减半),由原告支登兴负担149元,由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负担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2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