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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兴华、刘桂香等与屈立新、段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华,刘桂香,郭某,冯学梅,屈立新,段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郭兴华。原告刘桂香。原告郭某。原告冯学梅(暨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兴华。被告屈立新。被告段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郭某与被告屈立新、段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华、冯学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兴华,被告段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郭某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00分许,郭志刚驾驶冀B×××××号轿车沿大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屈立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志刚、吴桐当场死亡、张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立新承担次要责任,吴桐、张檬无责任。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42元,尸检费800元,痕检费600元,酒检费300元,诉讼期间,四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170142元变更为299774元,总诉请变更为330847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段淑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淑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及营运资格,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并且在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不存在超载等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尸检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屈立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00分许,郭志刚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碱线7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段淑华雇佣司机屈立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志刚、吴桐当场死亡,张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立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桐、张檬无责任。原告郭兴华系郭志刚之继父,原告郭兴华为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的退休职工,原告刘桂香系郭志刚之母,许昌系郭志刚之生父(已故)。刘桂香共有三个成年子女。原告冯雪梅系郭志刚之妻,原告郭某系郭志刚之女。死者郭志刚生前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南盐桥西里街24号。原告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郭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4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5881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刘桂香生活费64816元(16204元/年×16年÷4人),被扶养人郭某生活费40510元(16204元/年×5年÷2人)],丧葬费2311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5.26元(3人×3天×66.14元/天),交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合计615474.26元。被告段淑华为四原告垫付费用21300元。被告段淑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16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吴桐亲属吴振、王华、颉欣、吴一弘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桐亲属合理损失为695699.78元,其中医疗费1829.52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628656元,丧葬费2311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5.2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张檬亦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檬的合理损失为54522.47元,其中医疗费3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18188.5元,护理费3774.97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郭志刚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南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及火化证证实。3、郭志刚家庭人员状况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南盐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及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大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4、郭志刚的医疗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5、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单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屈立新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淑华作为雇主应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郭志刚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四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负70%。死者郭志刚生前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南盐桥西里街24号,系城镇居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兴华系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的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原告郭兴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桂香为64周岁,其扶养年限按16年计算,原告刘桂香有三个成年子女,且其夫郭兴华享有退休金,故其扶养人数按4人计算。被扶养人刘桂香生活费为64816元(16204元/年×16年÷4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告郭某为13周岁,其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郭某生活费为40510元(16204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给付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付,即每天66.1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四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志刚及其车上乘车人吴桐死亡,张檬受伤。被告段淑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檬、郭志刚亲属、吴桐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均超过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以上保险限额由死者郭志刚、吴桐亲属及伤者张檬按损失比例分得。综上,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35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分得51161元。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桐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52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分得56947元。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91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分得1892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段淑华承担。被告段淑华为四原告垫付费用依法核减。被告段淑华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从四原告所获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郭某损失206238.81元。二、被告段淑华赔偿原告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郭某损失17161.88元。上述一、二项与被告段淑华垫付的费用相抵后,原告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郭某应得202100.69元,被告段淑华应得4138.1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原告郭兴华、刘桂香、冯学梅、郭某负担269元,被告段淑华负担70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