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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8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明琛与朱春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琛,朱春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816-2号原告李明琛。被告朱春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琛与被告朱春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明琛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春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琛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春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李明琛负担。审判员  王小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