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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杨申请执行廖仕芬、李玉书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杨,廖仕芬,李玉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石杨,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廖仕芬,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李玉书,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石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仕芬、李玉书偿还申请执行人石杨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以及2013年5月3日前的利息106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廖仕芬、李玉书无银行存款、住房信息,被执行人李玉书开办有一个隆昌县玉书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进行生猪屠宰,被执行人李玉书另外在隆昌县黄家荣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有50%的股权,但隆昌县玉书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及李玉书在隆昌县黄家荣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暂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现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九江审判员  郑富莲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力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