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杰��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冰冰,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杰,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担保)诉被告周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周杰,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玲、人民陪审员冯飞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6日,原告嘉银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崔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银担保诉称,被告周杰于2012年5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简称:工行滨江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周杰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由原告为其购车贷款65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周杰每期应还款2058.34元,分36期付清。后被告多次发生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代为偿还4194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代偿款4194元;2.支付违约金6500元。被告周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嘉银担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杰于2012年5月22日与工行滨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之事实;2.原告与被告周杰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担保被告债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4.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一份(打印件)及履约责任通知书、放款证明、代偿证明,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偿还款项。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留取复印件存档。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杰于2012年5月22日与工行滨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杰向工行滨江支行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约定分期共计36期还款,每期还款2058.34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周杰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由原告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款项,违约一次承担担保总金额5%的违约责任;发生六次未按期足额还款,承担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且不超过30%。后被告发生逾期还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代为还款4194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为其代付款项,原告因此依照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而获得追偿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对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194元,在代为还款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有相应约���,依照原告的代付款数额、被告每次应当还款的数额及被告已经发生逾期行为的次数,原告主张违约金65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法庭注意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多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法庭也注意到有些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减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的减少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故从法律规定上讲,本案的违约金不应当调整。另一方面,如果在本案中,法庭凭借自己的理解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违背正义的。被告与原告发生交往提供了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后,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都不能找到被告,如果此时法庭还严格限制原告权利,不支持原告较高的违约金主张,何谈让不诚信者受到法律之惩处,让不诚信者付出代价。故,法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5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194元及违约金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8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冯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