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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案由:交通肇事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台山市海宴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行驶至海宴镇沙栏什和大道路段左转弯往广海镇方向行驶时,与伍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伍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伍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伍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伍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伍某丙、伍某甲驾驶机动车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事故程序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卢某某承担此二宗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丙、伍某甲承担各自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伍某甲丧葬费30000元,赔偿被害人伍某丙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伍某乙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但提出产生本案事故对方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