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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戚红梅与黄援华、徐勇、徐光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232号原告戚红梅。委托代理人苏祥好、杨军宁。被告徐勇。被告徐光力。被告黄援华。原告戚红梅与被告徐勇、徐光力、黄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宁及被告徐光力、黄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红梅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经被告黄援华介绍借给被告徐勇人民币60000元,约定逾期利息为3‰/日,于2010年12月8日归还。被告徐光力、黄援华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本息。2015年1月28日,被告徐光力、黄援华分别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至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被告徐光力辩称:钱是我儿子徐勇名义借的,儿子是借款人,我和黄援华是担保人,黄援华是帮我忙的,实际钱是我用的,我愿意作为债务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不用徐勇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要带着慢慢还,到明年12月之前才能全部还清。原告实际给了54000元,先按月息5分扣了2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3年下半年我还过1万元,原告说算还利息,不算还本金,并打了收条给我。被告黄援华辩称:我是担保人,我和原告戚红梅是邻居,和被告徐光力在同一工地上工作过,就替被告徐勇借款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徐勇向原告戚红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戚红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至2010年12月8日归还,逾期按千分之三每日计息。此据,借款人:徐勇。担保人:徐光力,2010、10、8。”,被告徐光力(系被告徐勇父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黄援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徐勇向戚红梅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作担保,如到期徐勇不还款,由黄援华偿还,其债权一并转入黄援华名下。担保人:黄援华。2010、10、8。”原、被告履行借款、担保手续后,原告戚红梅即按月息5分,将借期2个月的利息按6000元先行扣除,实际交付被告徐勇、徐光力5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徐光力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请求一年后还款。2013年下半年,被告徐光力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一直催要下,被告徐光力、黄援华又向原告各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徐光力的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徐光力因儿子徐勇于2010年10月8日向戚红梅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元)一事,现本人愿意为徐勇提供担保偿还,偿还日期至2015年5月8日,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算至偿还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还款,则由本人徐光力偿还,其债权一并转入徐光力名下。特此担保,担保人:徐光力。2015年1月28日。”被告黄援华的担保书内容为:“本人黄援华因徐勇于2010年10月8日向戚红梅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元)至2010年12月8日偿还一事,自愿为徐勇做担保,现本人承诺继续为徐勇担保,定于2015年5月8日前偿还戚红梅连本代利,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算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到期借款人不还款,则由黄援华偿还,其债权一并转入黄援华名下。特此担保,担保人:黄援华。2015、1、28。”因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黄援华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站北街陇河北路197号(丘号01691058-1)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担保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勇向原告戚红梅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勇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徐勇实际借款数额。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徐勇虽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条,但原告先行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仅向被告徐勇实际交付54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54000元。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戚红梅与被告徐勇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利息支付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略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被告徐光力2013年所付10000元利息应从逾期利息总额中冲减。被告徐光力、黄援华为被告徐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戚红梅一直主张权利,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徐光力、黄援华自愿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应依法对被告徐勇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红梅支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徐光力已付的10000元从中予以冲减)。二、被告徐光力、黄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勇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徐光力、黄援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