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侯传刚与苗建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建博。委托代理人张雷、王琮懿,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传刚。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苗建博因与被上诉人侯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苗建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王琮懿,被上诉人侯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玉经苗建博的介绍多次在侯传刚处赊购饲料。因李玉未能及时支付欠款,2014年12月10日,苗建博向侯传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由李玉喂侯传刚饲料款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8000.00元),此款定于春节前结清(2015.2.10前),如不付清,由苗建博本人承担。特立此据”。2014年12月13日,李玉向侯传刚支付货款130000元。苗建博在书面证明中载明:“注明2014.12.13日提前付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下余欠款2478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此款如不付,由苗建博本人负责”。2014年12月22日,因李玉外出,遂委托苗建博向侯传刚供应泥鳅价值97240元冲抵饲料欠款。次日,侯传刚向李玉的亲戚孙长东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玉还饲料款¥97240元正,大写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正侯传刚2014.12.23日”。苗建博于第一次开庭前在孙长东家中索要了该张收条。庭审中,侯传刚提供的书面证明原件是一张上方与下方均经过裁剪的整齐的正方形白纸。证明的下方载明:“12.24日又付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整”。侯传刚称该份书面证明在出具时就是这种状态,侯传刚没有进行过裁剪,并且书面证明中注明的97240元与收条中的97240元系同一笔款。苗建博则称,该份证明在出具时是一张A4纸张,下方已经被侯传刚裁剪,被裁剪的内容就是“此款已全部结清”的字样;书面证明中注明的97240元与收条中97240元是两次抵款。关于如何结清全部货款,苗建博称,2014年12月13日,李玉支付货款1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李玉用泥鳅冲抵饲料款97240元;2014年12月24日,其又用泥鳅冲抵饲料款97240元,再加上侯传刚替夏振亮担保的借款64000元,共计388480元,多付的10480元是当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利率支付的利息。但苗建博在询问笔录中自述:“这个钱我是帮李玉还的,加上这两次钱,李玉还欠侯传刚5万多,侯传刚还要之前欠款的利息,正好我那边有一张借条,是夏庄村夏振亮欠我的6.4万元钱,担保人是侯传刚,然后我就想把这个条子给侯传刚,就把李玉欠侯传刚的欠款全部结清了,但是侯传刚没有同意,还到法院起诉我……”。关于送泥鳅时的具体细节,苗建博称:“2014年12月22日,我替李玉送了5720斤泥鳅,单价为17元/斤(共计97240元);12月24日,我送自己的泥鳅5654斤,单价为17.2元/斤(共计97248.8元),第二次抹去零头,我便在书面证明中注明97240元,没要收条。12月24日,我是和司机胡尊安、工人邱孟红一起去的,当时只有侯传刚在场负责收泥鳅,因为卖的是自家泥鳅,我这边没有做账”。侯传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玉主张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收条中的97240元与书面证明中的9724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2、欠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玉多次在侯传刚处购买饲料,累计欠下货款378000元未付。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苗建博自愿出具证明对该笔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收条中的97240元与书面证明中的9724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的问题。苗建博称,2014年12月24日与司机胡尊安、工人邱孟红拉一车泥鳅(5654斤,17.2元/斤)送给侯传刚,但胡尊安、邱孟红在询问笔录中均称,记不清楚当天是否和苗建博一起送泥鳅给侯传刚。相反,孙会、乔光、王焕、闫波伦、徐永旗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苗建博于2014年12月24日没有向侯传刚送过泥鳅。苗建博称,两次送泥鳅的价值分别为97240元、97248.8元,而其在书面证明中将97248.8元注明为9724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苗建博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4日当天确实向侯传刚送过价值为97240元的泥鳅用以冲抵饲料欠款,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苗建博在原审法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苗建博认为收条中的97240元与书面证明中的97240元是两笔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欠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的问题。因苗建博在询问笔录中自述侯传刚不同意以担保的64000元冲抵饲料欠款,并且苗建博在书面证明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多付10480元与常理不符。故苗建博认为欠款已结清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苗建博要求追加李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对李玉欠侯传刚饲料款的结算总额378000元无异议,仅对付款金额及是否已结清货款有异议,而苗建博出具的书面证明系债务加入行为,侯传刚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玉主张付款责任,该行为是侯传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苗建博要求追加李玉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书面证明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欠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侯传刚要求苗建博支付货款150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苗建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侯传刚支付货款1507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苗建博负担。上诉人苗建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存在严重的效力瑕疵。该证据因被事后修改而不具有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性,该证据未修改前有上诉人的签名和落款日期以及“此款已全部结清”的结算落款。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中标注的“1224日又付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整”可以说明在此之前已经付过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元。虽然两笔款项的数额极其巧合,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两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第三,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观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孙会等5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该5人的询问笔录明显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是:1、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法院诉讼过程中,除非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外,公安机关均无权介入民事纠纷,被上诉人为了补强证据链伙同其员工虚构事实在公安机关作成笔录供法院判决用。2、该5人的陈述应认定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提供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5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的内容均高度相似,且都能记得具体日期本身就应受到质疑。故该证言即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传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1、作为证据的证明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并提供给被上诉人,不存在该证明有修改或裁剪的这一事实。2、关于涉案以货抵款的数额97240元,系上诉人事后在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明原件当中所作的标注。这一货款的数字是对案外人李玉用其货偿还被上诉人款97240元的一个标注。因为李玉的上述货款系上诉人和李玉的叔叔孙成东一起将货送往上诉人处销售。事后被上诉人出具了97240元的货款收条,交由孙成东持有。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为了将同一笔货款混淆,从孙成东手中骗取了被上诉人写给李玉的、由孙成东持有的97240元的收条。因此,同一数字的两次标注的货款系同一笔的款,而不是两笔款。而且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前后两天的泥鳅价格差距那么大,也不符合常理。3、关于一审中引用的证人证言问题,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孙成东持有的收条以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恶意诈骗,就向当庭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查处。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出2014年12月24日这一天,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货。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有送货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能够相互印证不但上诉人没有送货,而且被上诉人这一天根本就没有接收任何人送的货。同时有被上诉人平时的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可以认定这一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2月24日送货的这个事实根本不存在。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苗建博主张2014年12月24日曾以一车泥鳅(5654斤,17.2元/斤)抵销97240元债务,该主张是代物清偿行为。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债权人予以受领,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代物清偿属于要物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仅达成代物清偿合意,不发生代物清偿法律效果,必须债务人提出给付并经债权人受领后,代物清偿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苗建博应当对代物清偿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举证证明已经向侯传刚交付标的物,且被上诉人侯传刚已经受领,被上诉人侯传刚没有证明其未受领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就在案证据来看:第一,苗建博称2014年12月24日与司机胡尊安、工人邱孟红拉一车泥鳅送给侯传刚,但胡尊安、邱孟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称记不清。第二,侯传刚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称2014年12月24日没有收过泥鳅。第三,《证明》中标注的“1224日又付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整”亦有可能是指在李玉偿还侯传刚13万元之后又还97240元,并不能确定就是偿还97240元之后又还了97240元。综上,上诉人苗建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上诉人苗建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