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振、王存飞等与王贵印、汪雪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王存飞,王贵印,汪雪岳,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王振,男,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王存飞,男,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贵印,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汪雪岳,男,1990年1月2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丽,经理。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西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夏B座第12层。委托代理人黄雪涛、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振、王存飞与被告王贵印、汪雪岳、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简称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王存飞及委托代理人许永安、彭文洁,被告汪雪岳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涛、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0时50分,被告王贵印驾驶的红色无牌霸龙重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考境内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7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振驾驶的鲁R×××××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鲁R×××××小型面包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肖义华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相撞(已另案处理),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无责任。原告王振受伤后,被送至兰考固阳医院,并于当天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原告王振的伤情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在?4、左膝外伤,5、左踝部外伤,6、脂肪肝。原告王振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82734.46元。王贵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27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护理费3132元(27天×116元/天)、误工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交通费850元、车辆损失10500元、残疾赔偿金14638.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500元、打字复印费217.5元、辅助器具费2670元,共计268932.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印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雪岳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65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经查明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0时50分,被告王贵印驾驶的红色无牌霸龙重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考境内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7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振驾驶的鲁R×××××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鲁R×××××小型面包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肖义华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相撞(已另案处理),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无责任。原告王振受伤后,被送至兰考固阳医院,并于当天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原告王振的伤情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在?4、左膝外伤,5、左踝部外伤,6、脂肪肝。原告王振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82734.46元。王贵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王贵印驾驶的红色无牌霸龙重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汪雪岳。王振驾驶的鲁R×××××小型面包车车主为王存飞,鲁R×××××小型面包车经兰考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扣除残值后总损失为105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汪雪岳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因该车已经被原告转卖而无法进行重新评估。王振的左小腿损伤内固定术后被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王振为其垫付医疗费26500元。原告王振与护理人员邵坤英(二人系母子关系),与王存飞(与王振系父子关系)从2011年7月起在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西段经营铝合金铁艺门市部,王振月工资3000元,平均每天100元,邵坤英月工资3500元,平均每天116.67元。山东省零售业和居民服务业标准分别为每天163.24元、138.76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均不高于该标准。经计算原告王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7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护理费3016元(26天×116元/天)、误工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0元、评估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01260.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务工合同、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从2011年7月起在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西段经营铝合金铁艺门市部务工,应按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其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王贵印应负全部责任,王振无责任,王贵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贵印的雇主汪雪岳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鉴定伤残等级并主张权利,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分别酌定为600元、100元;王存飞的鲁R×××××小型面包车兰考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扣除残值后总损失为105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汪雪岳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因该车已经被原告转卖而无法进行重新评估,对于导致无法重新评估的后果,原告具有过错,对其车辆损失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827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合计83774.4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16元(26天×116元/天)、误工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0元,合计888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飞车辆损失8000元中的2000元;被告汪雪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剩余的73774.46元、评估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74374.46元,与汪雪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00元折抵后,还应当支付4787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827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合计83774.4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16元(26天×116元/天)、误工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0元,合计888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飞车辆损失8000元中的2000元;以上合计20886元;二、被告汪雪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剩余的73774.46元、评估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74374.46元,与汪雪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00元折抵后,还应当支付47874.46元;三、被告汪雪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存飞车辆损失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振、王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6154元,由被告汪雪岳承担3160元,原告王振、王存飞承担2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岩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