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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丁庆旺诉赵秉杰、赵文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旺,赵秉杰,赵文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丁庆旺。被告赵秉杰(曾用名赵炳杰)。被告赵文仁(系被告赵秉杰之父)。原告丁庆旺与被告赵秉杰、赵文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庆旺、被告赵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庆旺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文仁相处20余年,关系颇好。2014年8月4日,被告赵文仁与原告商量,因儿子赵秉杰急需到昆明做心脏支架手术,10余万元的手术费暂时无法筹措,让原告借款给被告。次日,原告将人民币60000元交给被告父子,约定人民币1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人民币180元。当月9日,被告父子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再借人民币60000元,当天原告将人民币60000元交给被告父子,约定人民币1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人民币500元。两次借款,二被告均口头承诺医药费报销后就返还借款本息,最多用两三个月,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2015年1月,借款已经5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父子催要借款,被告赵秉杰不知去向,被告赵文仁以无钱偿还敷衍原告。第一笔借款至8月5日已满10个月,利息为人民币10800元,第二笔借款至8月9日也满10个月,利息按照约定为人民币30000元,两笔本息合计人民币160800元,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60800元,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秉杰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只是现在被拘押,确实没有偿还的能力,希望原告给点时间,出来后一定偿还借款本息。无论如何是自己的错,与自己的父亲没有关系,希望不要影响原告和自己父亲的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原告丁庆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份,《抵押证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1.8%;当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5%。2014年8月12日被告赵文仁自愿将自己新建的房屋一楼为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秉杰认可8月5日借款时自己和父亲都在场,签名是各自签的;8月9日的借款,父亲不在场,是自己向原告借款后,父亲询问自己后才在《收条》上签的名。对房屋抵押的事,被告赵秉杰称自己不在场,不清楚。被告赵秉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赵文仁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秉杰认可两份《收条》的内容和签名属实;《抵押证据》虽然被告赵秉杰称自己不在场不清楚,被告赵文仁未到庭质证,但该书证上��被告赵文仁的签名和手印,没有证据证实该签名和手印虚假。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文仁系被告赵秉杰的父亲。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同年8月9日,被告赵秉杰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5%。被告赵文仁在与被告赵秉杰核实后,在赵秉杰出具的《收条》借款人栏签了名。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12日,被告赵文仁出具《抵押证据》给原告,以自己新建的位于仁和镇张家村委会赵家村一组原老公房的房屋一楼作为抵押物,承诺在未还清原告本息前,不以任何理由捐赠或买卖过户给第三人。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支���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0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次借款利息为按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秉杰予以认可,被告赵文人虽未到庭,但是《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应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9日的借款虽然借款时被告赵文仁不在场,但其在被告赵秉杰出具的借款凭据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表明其认可被告赵秉杰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并愿意承担借款人责任,应当认定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即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2014年8月4日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不违反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8月9日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利率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要求符合此前关于民间借贷可以保护的最高利率的规定,但自2015年9月1日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60800元及以后的相应��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赵文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秉杰、赵文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丁庆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赵秉杰、赵文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丁庆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丁庆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丁庆旺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赵秉杰、赵文仁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伟审 判 员  李 树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