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阳县庞家佐乡庞家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建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良,高阳县庞家佐乡庞家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亚光,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阳县庞家佐乡庞家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阳县庞家佐村。法定代表人齐顺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亚楼、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光、被上诉人高阳县庞家佐乡庞家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郭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9日,原告庞家佐乡庞家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建良经高阳县公证处公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本村村东三块土地,东至道,西至李云昌,南至道,北至齐丙勋,面积7亩的三块土地,以承包费每亩每年4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于每年7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建良每年如约交纳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还该承包地。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91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齐兰堂证言、张宝太证言、庞家佐乡政府证明、承包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庞家佐乡庞家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建良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地的类型为低产田,其承包方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规定的内容,原告对外发包的土地,只要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对承包费、承包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即视为一个有效的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庞家佐乡庞家佐村村民委员与被告张建良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高阳县公证处依法公证,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00元,但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自身损失情况,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所承包土地依照家庭承包方式的有关规定,承包期限应为30年,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的土地承包方式属家庭承包方式,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能进一步证实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属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承包地7亩交还原告高阳县庞家佐乡庞家佐村村民委员(承包地范围以审理查明的范围为准)。二、驳回原告高阳县庞家佐乡庞家佐村村民委员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65元。判决后,张建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是对事实的严重误判。1、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从1987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就是基本农田,而非荒地。因其是低产田,大部分村民不愿意承包,当时经村集体研究表决,决定对村内低产田承包给愿意承包的农户,该承包方式仍是典型的家庭联产承包制。1998年第二轮承包开始,当年的低产田经过包括上诉人在内等承包人的养护、平整土地、培肥地力,已经变成丰产良田。村委会及其它未承包“低产田”的农户,均未对上诉人承包营运权的顺延提出异议,符合中央(1997)16号通知精神。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保存的庞家佐村地亩册、种植任务档案、历年种粮补贴档案,以及原两委班子《关于“官房子”改造安排》存档文书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审法庭提供了与本案息息相关、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人证言、视频录像及相关书证,但在原判决书中未有任何涉及。2、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亦未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20多户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调整。原判所认定的经过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120多户,均为当日申请、当日出具公证文书,该公证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公证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身份的有效证件,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关键事实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澄清,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并未能依法核实。同时,该合同的公证行为严重违反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15条、23条、26条、33条,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上诉人自承包该地后,历经缴纳公粮、缴纳村提留等历史阶段的家庭承包义务,亦享有国家对农户的农业补助。承包合同所列的承包费恰是依当年政策应向国家缴纳的农业税数额,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并未因土地发包得到应有的承包收益,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4、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1年后,在2004年7月9日重新发包违反该法第62条的规定,期限违背第20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二、原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本案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庞家佐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客体是基本农田和耕地,是典型的家庭承包方式。上诉人自1998年第二轮承包经营权顺延后即享有30年的法定承包经营权利不容剥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阳县庞家佐乡庞家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为了发展农业生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其他方式承包的相关规定,决定将村部分低产田对外进行承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04年7月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土地用途、合同期限、承包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经高阳县公证处依法公证,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完全正确。2、双方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调整的问题。3、《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的公证书是高阳县公证处依法作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有瑕疵,只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农业税是国家特定时期的特殊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约定被上诉人交纳农业税,但该约定与《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并不冲突。国家在取消农业税后,上诉人依然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联产承包并不需要交纳承包费。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更能说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其他方式承包。5、被上诉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发包土地,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承包期限1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限与家庭联产承包30年的期限没有任何联系。6、上诉人从未向诉争土地种地户下达过种植任务,不存在种植任务明细。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并不排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低产田,因此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重申曾向一审法庭提交但未组织质证的证据材料,称由于是当事人直接将以下材料提交法庭,认为法庭应进行出示,所以未向代理人说明情况,一审法庭未出示也没有提出异议,庭后才与法官进行交涉:1、关于村东北“原低产责任田改造”当时安排、规定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在1987年第一轮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里应该有存档。上诉人一审要求法院调取,但被上诉人称没有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五个组六个证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当时是家庭承包,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进行了质证,其他证据上诉人没有出示,也未进行质证。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除涉案土地外,在庞家佐村仍承包有按户发包的土地。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建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张建良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高阳县公证处就上述合同作出的公证书。对于《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并未对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其虽主张合同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撤销权;对于公证书,上诉人主张未提出公证申请,公证行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15条、23条、26条、33条的规定,存在瑕疵,但《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将合同“存公证处一份”的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公证行为存在违背上述条文规定的有关管辖、回避、核实公证事项的法定情形。因此,《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系张建良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中的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一组织的承包,体现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公平原则,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土地为低产田,当时采用的系自愿承包的方式,其于二审庭审中亦认可除涉案土地外还拥有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因此,应认定涉案土地系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并不属于按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费、承包期限等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一审提交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用以证实涉案土地系在1987年采用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承包,被上诉人于2004年重新发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存有地亩册档案等相关资料能够证实这一情况,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资料。因相关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及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在1987年第一轮承包时涉案土地为低产田,经承包人的养护,至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已变成良田,承包期限应顺延三十年,对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还主张《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系交纳的农业税,但合同中对于承包费及农业税分别有明确规定,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期满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交回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