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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颜秀兰、颜凤英等与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秀兰,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凤英,女,194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桂英,女,194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兰英,女,194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方,男,194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善和,上海市司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上诉人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颜秀兰等人于2011年11月16日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09)伤鉴字第1304、1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虚假等问题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投诉。上海市司法局于次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1)1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载明“如对我局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司法部或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至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1)1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并确认违法;2、撤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09)伤鉴字第1304、1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责令上海市司法局履行行政职责;3、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在2009年8月28日和9月1日作出虚假鉴定的鉴定人进行查处,并责令上海市司法局履行行政职责。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108《行政裁定书》,认定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1)1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现上诉人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