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暨诉讼代表人宫建方、暨诉讼代表人孙晓媚等与裴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惠琳,宫众明,彭毅捷,曹龙宝,包岳生,徐翠霞,包晓倩,王世雄,王世强,曹扣宝,杨燕,张伟,杨帆,陈玉海,唐云忠,唐璇,张荣发,吕学芳,张赟,王长城,火继红,严红,裴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宫建方。原告项惠琳。原告宫众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孙晓媚。原告彭毅捷。原告曹龙宝。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沈克芬。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琪。原告包岳生。原告徐翠霞。原告包晓倩。原告王世雄。原告王世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明华。原告曹扣宝。原告杨燕。原告张伟。原告杨帆。原告陈玉海。原告唐云忠。原告唐璇。原告张荣发。原告吕学芳。原告张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唐剑青。原告王长城。原告火继红。原告严红。被告裴晨。委托代理人裴学琢。原告宫建方、孙晓媚、沈克芬、唐剑青、张明华等28人与被告裴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项惠琳、宫众明、王琪、彭毅捷、曹扣宝、杨帆外,其余原、被告及诉讼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建方、孙晓媚、沈克芬、唐剑青、张明华等人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同一幢楼的上下邻居。2001年左右起被告在XXX号房屋楼顶搭建鸽棚。起初位置是在601室顶部,之后被告不断扩大规模,不仅饲养鸽子数量增多,有时多达上千只,而且扩大至602室、603室顶部,现有鸽子近400余只。多年来,由于被告擅自在居民区饲养大量鸽子,将公共楼顶作为其私人“养鸽场”。致使周围生活环境受到污染,鸽毛乱飞、鸽粪产生的气味影响正常生活,对业主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妨碍。尤其被告在屋顶冲洗鸽棚造成居住楼下住户房屋漏水。为此原告等长期来一直向街道等相关部门反映,但被告仅拆除了602室、603室顶部对应的鸽棚,仍未彻底解决该纠纷。此外被告为饲养鸽子还在楼顶安装了小型起吊机,增加了楼顶的负载,存在安全隐患,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XXX楼屋顶上搭建的所有鸽棚及起吊机。被告裴晨辩称,被告是1998年入住现住房,是整幢楼入住最早的,因此当年就在601室楼顶搭建了鸽棚。后2005年、2007年在603室和602室楼顶又先后搭建了鸽棚,均是征得603和602室住户同意的。被告本人也是信鸽协会成员,是有合法饲养资格的,周围邻居之前也从未有人提出异议。被告饲养最多时鸽子也就100余只,现大约为40余只,都是比赛用的信鸽。近来由于小区进行“平改坡”工程,邻居才提出异议,在与街道等有关部门协商后,被告已拆除了602、603室顶上的鸽棚。至于起吊机仅是用来吊鸽粪、鸽食,自身重量并不重,对邻居也不存在严重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等人分别为上海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各室业主及使用人,被告则为同号6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于1998年左右入住,不久被告通过其601室阳台上方破洞,在屋顶搭建鸽棚、饲养鸽子。之后被告又陆续在与602室、603室相对应的屋顶上方搭建鸽棚,并在楼顶安装了小型的起吊机。为此居住同幢楼的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近来原、被告所在小区实施“平改坡”工程,期间原告等人再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拆除鸽棚,后被告将部分搭建在602室和603室顶部的鸽棚拆除,但仍有余下鸽棚未拆且内有饲养的鸽子。原告等人遂以被告搭建的鸽棚造成相邻妨碍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被告的房屋产权信息资料、照片、整改通知书、有邻居联名签字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信鸽协会会员证、动迁协议、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表示未收到,对邻居签字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动迁协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动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搭建鸽棚的合法性。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等造成妨碍。被告作为信鸽协会会员,仅仅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饲养鸽子的合法手续,而整幢房屋的承重结构、走廊通道、楼顶及通往楼顶的通道等系全幢房屋全体产权人共有共用部位,本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邻业主同意,擅自占用楼顶公共屋顶搭建鸽棚用于饲养鸽子,且数量较多,鸽子产生的粪便、气味、鸽毛等对相邻方住户的居住环境及日常生活均构成一定程度的妨碍,虽然被告拆除了部分鸽棚,但尚有鸽棚未拆,内亦有饲养的鸽子,且被告安装在楼顶的起吊机同样对相邻业主及整幢房屋结构带来影响,故原告等要求被告拆除鸽棚及起吊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XXX楼公共屋顶上搭建的所有鸽棚及起吊机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裴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