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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许文祥与姜凤峨、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祥,姜凤峨,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536号原告许文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凤峨,个体户。被告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钱素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文祥诉被告姜凤峨、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云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峨、素云煤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许文祥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姜凤峨在安徽省阜阳市颖上县颖上中醇化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所持有价值90000元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祥诉称: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凤峨、素云煤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凤峨并以与素云煤炭公司的名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许文祥借款8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文祥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姜凤峨2012.2.6.”,并在借款人处加盖“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文祥与被告姜凤峨、素云煤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姜凤峨、素云煤炭公司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姜凤峨、素云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凤峨、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许文祥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746元,由被告姜凤峨、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